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1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陸支、吸管參支、玻璃球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陸支、吸管參支、玻璃球壹個、分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90年4月6日縮刑假釋出獄,於91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18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04號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並於95年3月20日觀察、勒戒完畢出所。詎竟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5年7月8日在花蓮市○○路路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海洛因1次,嗣於95年9月24日,在花蓮市○○○街○○號4樓之2住處,以上開相同方式,施打海洛因1次,另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
先後經警於95年7月11日,在花蓮市○○路43之1號2樓查獲,及於95年9月26日,在花蓮市○○○街○○號4樓之2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82公克)、注射針筒6支、吸管3支、玻璃球1個及分裝袋2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先後於95年7月11日、同年9月26日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其95年7月11日之驗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同年9月26日之驗尿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暨檢驗總表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2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82公克)、注射針筒6支、吸管3支、玻璃球1個及分裝袋2個等物及法務部調查局95年10月23日調科壹字第280005710號鑑定書1份可證,是被告之自白應可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另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18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04號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執行完畢,其並於95年3月20日觀察、勒戒完畢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是本件被告之罪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行為,因係為己施用而持有,是此持有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及第二級毒品1次3罪行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上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再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表相當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上開三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82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0月23日調科壹字第280005710號鑑定書1份可佐,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6支、吸管3支、玻璃球1個及分裝袋2個等物,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施打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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