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4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認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另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揭二罪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十五日,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中午十一時許,在嘉義縣○○鄉○○村○○○○○道路,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注射身體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甲○○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完畢後,為供自己施用,再另起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上午某時,在嘉義市○區○○路二段六00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八百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0六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興業路口經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0六公克),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持有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佐以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一時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反應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3D970801號)、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另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為警在其身上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一包乙節,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份、扣案物照片三幀在卷可佐,且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一小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其中海洛因淨重0點0六公克(空包裝重0點二四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609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並有海洛因一小包扣案可資佐證,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認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再因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止,連續施用海洛因,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又因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施用海洛因,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次犯施用毒品案,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又再度因施用毒品而被查獲,雖本次係於其前受觀察勒戒完畢五年後再犯,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論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後,再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向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買取得海洛因一包,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係另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故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揭二罪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如前述,並有上述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持有毒品動機、目的係為自身施用,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點0六公克,空包裝重0點二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一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第一級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海洛因,亦經被告供述明確,為被告供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彩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