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1、16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67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19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踰越牆垣竊盜,玖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丁○○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90年2月7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編號1、2之時間,至花蓮市○○街○號花蓮女中,以踰越學校圍牆之方式進入校園,嗣見附表編號1、2所示之教室門未鎖,乃進入行竊,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財物,得手後供己使用。
二、丁○○另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時間,各以踰越圍牆之方式進入花蓮女中校園,竊取附表編號3至11所示財物,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96年3月9日0時10分許,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其編號11之犯行,並循線查獲其餘附表所示之犯行。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子○、壬○○、庚○○、丑○○、癸○○、丙○○、乙○○、寅○○、辛○○、己○○、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另有照片20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於附表編號1、2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下簡稱新刑法);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及但書定有明文。經比較結果:(1)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新修正刑法則刪除上開規定,故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就附表編號1、2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定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然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將20年改為30年,且就跨越新舊法之數行為,其定應執行刑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參見96年6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法座談會第8號提案審查意見)。另被告於附表編號3至11所為,係在新刑法公布施行後為之,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逕以新刑法論處,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起訴書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容有違誤,然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故本院變更起訴書所引之法條予以審理,併此說明。又其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所犯編號3至11之上開9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連續犯本件附件編號1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入監服役前科紀錄,其經警方破獲本案,勇於認錯,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有所悔悟,態度尚佳,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培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