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39號聲請人 柏竣添柏新添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15,800元,惟因協商時,債權人就協商之債權全然未讓步,而所達成之協商條件僅對債權人有利,未能減低聲請人清償債務之沈重負擔,致在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法依協商條件清償。實可認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經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95年6月與銀行協商成立,當時積欠銀行之總債務為1,356,997元,每月應繳金額15,800元,此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1份附卷可徵,應為真實。
(二)聲請人每月維持最低生活水準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重建生活,避免走向絕路,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故於評估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致難以履行原協商方案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歧異現象。或幫助債務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合先敘明。
2、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受扶養人柏○君、柏○貞及柏○之學費15,456元,上開3人每月膳食支出共12,150元,聲請人本人膳食費每月4,500元,交通費每月450元,聲請人本人醫療支出每月500元,電話費每月2,500元,電費每月570元,個人賦稅每月1,977元,家庭雜項支出每月1,500元,存單質借之利息每月6,525元,共計每月必要基本支出為46,128元云云。查:
⑴受扶養人柏○君、柏○貞、柏○之學費及基本生活開銷部
分:柏○君現就讀於中原大學,每學期學費高達6萬7千元,柏○貞前就讀於國立嘉義高商職業學校,柏○就讀於私立興華高級中學,此有學雜費繳款單可證。惟我國目前之義務教育僅限於國中小9年教育,且參以政府就9年義務教育以上之就學,普遍設有助學貸款制度,聲請人之子女如選擇於義務教育後繼續升學,自得尋助學貸款制度繳納學雜費,並無於聲請人如此經濟窘困之下,輕率毀諾,放任銀行債權成為呆帳,而由聲請人代為支付學雜費之理,故有關柏○君現就讀於中原大學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必要支出費用。另柏○貞前就讀於國立嘉義高商職業學校,柏○就讀於私立興華高級中學,雖尚均未滿20歲,惟柏○每學期學費高達3萬餘元,遠較一般公立學校學費高處甚多,聲請人既已無資力清償銀行債務,實不應仍令受扶養人進私立學校接受教育,故柏○貞、柏○每年學費可列入必要支出範圍者,應以公立學校之學費標準即每年每人約為3萬元,2人合計為6萬元,平均每月為5千元。
⑵3名子女膳食費用:此部分雖未見聲請人舉出相關明細,
惟本院認此部分屬必要之支出,並考量以每人早餐40元、午晚餐各60元為計算基礎,合計每人每天為160元,3人每月為14,400元(160303)。
⑶個人膳食費:聲請人主張此部分每月支出4,500元,雖未
見聲請人舉出相關明細,惟此部分之支出尚屬合理,應予列計。
⑷交通費450元之部分,有聲請人所提之單據在案,本院認為合理,應予列入。
⑸健保費:聲請人全家之健保費每月2,636元,此為合理之支出,應予列入。
⑹家庭雜項支出每月2千元,此雖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收據,此為合理之支出,應予列入。
⑺醫療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平均需支出醫療費用500元,
惟依其所陳報之就醫狀況及提出之單據觀之,聲請人只需4個月回診一次即可,且回診費用支出為340元,故聲請人此部分應支出之費用為每月85元(計算式:340元÷4月=85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本院無從准許。
⑻電話費2,500元部分,聲請人自陳從事大樓安全管理員,
因工作地點不在辦公室內,故與公司、家人、朋友聯繫均需利用手機云云。本院衡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之需求、聲請人撙節開支之必要以及手機之可替代性,如公用電話為與其家人連繫等情,認聲請人每月電話費以3百元為適當。
⑼電費570元及房租7,000元:聲請人提出電費收據及房屋租
賃契約以為憑據,本院亦認該項生活必要支出,應予列計。另聲請人主張以存單質借之利息支出每月6,525元部分,據聲請人所提之台灣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所示,該筆借款已於96年7月31日全部沖銷完畢,是聲請人已不須再支付該款項。
⑽依聲請人自陳其配偶 李敏華 每月收入約18,000元,其係有
工作能力之人。另李敏華於96年在郵局所得39,982元,此有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如依利率百分之2.5換算,李敏華之存款應約有159萬元。從而就有關家庭支出部分,應由聲請人與配偶各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即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各負擔2分之1。據此核算每月為子女教育費5千元、3名子女膳食支出之費14,400、健保費2,636元、家庭雜支2千元、電話費、電費570元、房租7,000元等合計每月31,606元之家計支出,應由聲請人負擔2分之1即為15,803元,再加計聲請人個人應支出之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450元、醫療費用85元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為20,838元。
(三)聲請人是否無法清償:聲請人自陳聲請人每月薪資加計利息、退休金等,平均每月收入為54,716元,依此數額扣除協商成立後每月應繳金額15,800元後,尚餘38,916元,聲請人剩餘之所得顯然足支付每月必要之支出20,838元。且依聲請人之聲請狀第2頁所載,聲請人協商時財產總價值為2,099,999元,債務總額為1,356,997元,顯然聲請人於協商時之財產大於欠款,其應無不能履行之理,何以協商後再主張其有不能履行,縱使聲請人於協商後確有不能履行,然其協商後迄今其客觀情況並無明顯改變,此不能履行亦係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實難認其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條準用同條第
5項前段之規定。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馮保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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