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再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再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6月4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再審原告主張:
㈠本院民國97年度簡上第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
告曾於租期屆滿後,繼續支付96年1月至96年4月之租金予再審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審被告既知悉再審原告按月支付96年1月至96年4月之租金,又其至96年5月起,始拒收租金,並於96年6月間,收受再審原告以存證信函檢附匯票寄送租金後,會以存證信函退還,並表示不續租之意思,衡諸再審被告之行為,其應自96年5月起始為不再續租之意思表示,否則自96年4月收受最後1期租金起至97年4月23日再審被告於上開事件到庭陳述之日止,期間經過1年,再審被告與其配偶共同生活,為何繼續收自96年1月至4月之租金,且未於受領後比照96年6月間受到租金後立即返還再審原告,是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上開事件審理時表示收受之96年1月至4月之款項是損害金,顯與再審被告真意不符,又果其認為此為損害金,則再審原告於訴訟期間尚未遷出,再審被告理應繼續收受,而非退還再審原告所為之給付,足見再審被告代理人所為主張,顯與再審被告本人之供述及行為相互矛盾,然原確定判決對前揭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單憑證人 蔡朝科 證言遽認本件租賃關係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縱再審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收取再審原告給付之「租金」,本件亦無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云云,但原確定判決既仍認再審原告給付之金額為「租金」,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當然須以租賃關係存在為前提,承租人所給付之對價始得稱為「租金」相互矛盾,是原確定判決前開認定明顯違反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外,並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形,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㈡證人蔡朝科雖為村長,但並不當然不會偏袒再審被告,再審原
告否認證人蔡朝科曾於租期屆滿前陪同再審被告前往租屋處,再審原告予以否認,參以遍觀全卷,再審被告若於起訴前即曾由證人蔡朝科陪同前往表示不願續租,則證人蔡朝科為直接見聞本件重要爭點之證人,屬對再審被告極為有利之直接證據,何以再審被告從未具狀請傳訊,而需於起訴狀傳訊間接傳聞證人 簡正吉 、上訴理由狀中傳訊證人 張問 ,遲至二審9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時始由再審被告自行攜同證人蔡朝科前來法庭作證,則如此直接有利之證據,竟以突襲方式提出,明顯悖於常情,則證人是否臨訟串證,已非無疑。再審原告於租賃期間均按月於月初至再審被告住所,以現金支付租金,果如證人蔡朝科所證95年租約未到期再審被告與蔡朝科前去表示說不租給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所主張於95年間即表示不租給再審原告,並計畫收回拆除重建自住云云為真,則衡諸再審被告與其配偶同住於梅山鄉太平村,該村落為於山區,村落人口不多,人際互動甚為緊密等客觀情形,殊難想像再審被告有終止本件租約之意思表示後,其配偶竟完全不知,並於租約到期後,自96年1月至同年4月間,仍繼續收取再審原告所交付之租金,則證人蔡朝科是否曾於95年間前往租屋處,尚非無疑,反觀證人張問堅稱95年間證人蔡朝科及再審被告未曾前往租屋處,符合其繼續給付96年1至4月租金之客觀事實,縱其為利害關係人,亦不影響其證言之可信性。一般於山區村落擔任村長之人,通常在處理村民間糾紛時,多會釐清事實原委後,協調雙方解決紛爭,此為通常經驗法則,是設若證人蔡朝科96年3月間陪同再審被告前往租屋處言明不再續租云云,則當時再審原告仍繼續給付租金中,證人張問不可能未將持續給付租金之情形告訴村長,以駁斥再審被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但證人村長蔡朝科竟答稱不明瞭為何再審被告96年還收4月租金等語,明顯違反前開經驗法則,然原判決竟置96年1至4月租金已付之客觀事實於不論,反卻以證人蔡朝科證言全部可採為前提,據以作為不採再審原告前開推論之理由,然斟酌全辯論意旨當然須以客觀事實及經驗法則為前提,用以審酌證人證言真實與否,惟原確定判決前開推論方法,顯然將前提與被判斷客體相互倒置,明顯出現邏輯上謬誤。基上說明,原確定判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證人蔡朝科、張問證言真偽,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㈢聲明:⒈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應予廢棄。⒉上開
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請求駁回。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97年6月9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是再審原告於同年6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20號判決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再字第130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論述、認定: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自94年2月22
日起向再審被告租賃房屋,租期於95年12月21日屆滿,再審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已向再審原告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並無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租賃關係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認再審原告無占用房屋之權源等事實(見原確定判決第2頁、第3頁),並於主文諭知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返還房屋之請求為有理由,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者,尚難憑採。
㈡原確定判決認證人蔡朝科所證:在95年(年底)本件租約尚未
到期時,再審被告曾與蔡朝科過去再審原告之農藥行向張問表示不租給他,張問說他的東西太多,要給他時間搬遷等語為可採,係以:⒈證人梅山鄉太平村村長蔡朝科與兩造並無親屬或僱傭關係,應無冒偽證處罰之危險而故意偏袒再審被告之理。⒉證人蔡朝科係在95年底會同再審被告前往時,租期尚未屆至,再審原告所稱將96年1月至4月租金予再審被告之事尚未發生,張問自不可能在當時告知證人蔡朝科交付96年1月至4月租金之事,且證人蔡朝科在96年4月間確曾到本件租屋處,亦據張問證述在案,是張問若確曾將支付上開租金之事告知蔡朝科,則蔡朝科自無不知該事之理,故再審原告以蔡朝科證述不知有交付上開租金乙事,其證言不實云云,亦非可採。⒊張問為再審原告之母,本件租賃契約之簽訂、履行均由張問為之,與本件租賃關係是否繼續存在利害關係重大,與蔡朝科之證言相較,張問之證詞較難採信等情為據,經核此認定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又原確定判決認定租期屆滿後,已經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為不再續租之表示,而認租賃關係不存在,已如前述,至原確定判決第4頁之三雖記載「縱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收取被上訴人給付之『租金』」等語,乃指再審原告主張其交付96年1月至4月之款項為「租金」而言,此觀諸原確定判決前後之論述及於該租金處特以「」標示益明,是再審原告以此記載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矛盾,亦有誤認。
㈢至再審原告其餘再審理由,核屬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問題,揆
諸前揭說明,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綜上,再審原告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茂宏
法官林中如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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