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94年度六簡字第503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4年度偵字第9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此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提起上訴,並未說明上訴理由,亦非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吳基華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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