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9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煜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煜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陸只,驗餘毛重共計參點捌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謝煜紳為「謝煜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7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0年5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3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及犯罪事實欄第5行「 李宴宗 」,應更正為「 李晏宗 」;另證據部分「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扣押筆錄」,並補充「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毒物檢測中心101年
3月14日之毒品檢體鑑驗報告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煜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7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謝煜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謝煜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㈢至扣案之白色結晶體6包,為被告與另案被告李晏宗等人合
資購入(驗前共計毛重3.83公克,驗後共計毛重3.805公克),且經鑑定後確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毒物檢測中心101年3月14日毒品檢體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是除鑑驗耗損部份外,其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