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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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面額總計新台幣五十一萬八千八百元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以訴外人豐泉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向港馬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私立大華工商專科學校運動場扶壁式RC擋土牆工程,總工程款約定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依約應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前完工,當時被告主動要求原告將該工程轉包予伊,經兩造約定以二百零二萬元轉包予被告,被告亦須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前完工。嗣該工程因被告延誤工期約三個月,致原告遭業主港馬公司扣款五十五萬元,此理應由被告負擔,然因原告已先將工程款以附表所示之支票面額總計五十一萬八千八百元之支票給付予被告,經扣除上開五十五萬元後,此部分支票債權已不存在,且上揭支票均應已逾法律所規定之請求權時效,系爭支票債權並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叁、證據:提出港馬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分包契約書、港馬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支票存根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被告確有向原告承包上開擋土牆工程,兩造約定總工程款一百八十五萬元。被告另向原告承包排水溝工程,工程款十五萬三千一百五十元。被告又承包原告建造樓房工程,工程款四十六萬八千元,上開三工程之工程款雖經原告以支票給付,惟因部分支票退票(包括系爭支票),仍積欠被告部分工程款,兩造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結算,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四十七萬六千三百三十二元、建樓房部分尚欠十三萬六千元,總計尚欠六十萬二千三百三十二元。另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協議書中同意因上開擋土牆工程因工期問題遭業主扣款三十萬元,兩造同意分攤,原告尚應給付被告十五萬元未付,足證原告確積欠被告工程款,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
叁、證據:提出承諾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九份、結算書一份、工程計算書、估價單三份、應收帳款明細分類帳為證。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原告所交付之支票面額總計六十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時擴張請求確認一百零二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請求確認五十一萬八千八百元之債權不存在,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三月間以訴外人豐泉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向港馬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私立大華工商專科學校運動場扶壁式RC擋土牆工程,依約應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前完工,嗣原告將該工程以二百零二萬元轉包予被告,被告須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前完工。嗣因被告承包該工程延誤工期約三個月,致原告遭港馬公司扣款五十五萬元,此應由被告負擔,然因原告已先將工程款以附表所示之支票面額總計五十一萬八千八百元之支票給付予被告,經扣除上開工程遲延所應扣款之金額,此部分支票債權已不存在,且上揭支票均因已逾法律所規定之請求權時效,系爭支票債權並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向原告承包上開擋土牆工程,兩造約定總工程款一百八十五萬元。被告另向原告承包排水溝工程,工程款十五萬三千一百五十元。被告又承包原告建造樓房工程,工程款四十六萬八千元,上開三工程之工程款雖經原告以支票給付,惟因部分支票退票(包括系爭支票),仍積欠被告部分工程款,兩造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結算,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四十七萬六千三百三十二元、建樓房部分尚欠十三萬六千元,總計尚欠六十萬二千三百三十二元。另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協議書中同意因上開擋土牆工程因工期問題遭業主扣款三十萬元,兩造同意分攤,原告尚應給付被告十五萬元未付,足證原告確積欠被告工程款,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0三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既均為被告所否認,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承包之大華工商專科學校運動場扶壁式擋土牆工程,嗣兩造約定轉由被告承包該工程,工程款二百零二萬元,業據其提出港馬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八至二十頁),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稱其另向原告承包排水溝工程,工程款十五萬三千一百五十元;建造房屋工程,工程款四十六萬八千元,建造房屋時拆牆、清運垃圾工資五萬五千元,包括上開擋土牆工程,原告均係以支票支付工程款,惟因支票退票等原因,工程款部分原告尚欠四十七萬六千三百三十二元未付,建造房屋部分尚欠十三萬六千元未付,尚欠總計六十萬二千三百三十二元等情,除據被告提出計算書、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之結算書為證外,亦為原告所自認(本院卷九六頁),堪信屬實。另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乃原告為給付工程款所支付,均遭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第七一至七六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因被告承作上開工程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雖遭退票尚未給付予被告,惟因其中擋土牆工程因延期完工,遭業主扣款五十五萬元,此部分金錢應由被告負擔,應由上開支票債權扣除,被告自不得再主張上開支票債權等語,被告雖不否認系爭支票係原告所交付供作給付上開工程款之用,亦不否認工程有延遲,惟抗辯稱,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結算時,原告仍積欠被告六十萬二千二百三十二元,此已將工程延遲部分扣除,且上開工程延遲後兩造曾協議因工期問題尚有三十萬元未領取,同意由兩造分攤,原告並同意自八十六年十月七日簽立承諾書起一年內付予被告十五萬元,至今仍未給付,自無扣除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茲所應審究者應為:工程遲延後,原告遭扣款應由被告負擔若干?原告可否主張扣除?經查:
(一)原告主張上開擋土牆工程因延期完工,遭業主扣款五十五萬元,固據提出港馬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分包契約書為證,惟上開契約書第九條僅載明逾期罰款之方式,惟並未記載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之天數及罰款之金額,自無從證明原告遭扣款五十五萬元之事實。而被告提出之八十六年十月七日承諾書上載明:「大華工專乙方(即被告)承包擋土牆工程,因工期問題尚有參拾萬元未領取,雙方於上述時間協議,同意甲(即原告)、乙雙方共攤,並同意以簽字起壹年時間,如未與業主協議領款由甲方付予乙方壹拾伍萬元整」等內容(本院卷第四十三頁),原告亦自認右述承諾書為其所親書,系爭工程因延期完工,遭業主扣款五十萬元,其自行承擔二十萬元,且被告承擔之三十萬元,若一年內其若無法自業主處取得,願再給被告十五萬元等語(本院卷四十六至四十七頁),互核除扣款之總金額外,與承諾書所記載之內容均相符合,堪認就系爭工程遭扣款部分,兩造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時已達成協議,協議之結論為:因工期問題尚有三十萬元未領取,由兩造分攤,即各負擔十五萬元,被告僅應負擔十五萬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扣款之金額為五十五萬元,即乏所據。
(二)而依上開承諾書之記載,因工期問題,尚未向業主港馬公司領取之三十萬元部分,於原告向業主領得後給付予被告十五萬元,若原告未能領取,則於一年後由原告再行給付十五萬元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應分攤之十五萬元部分原告並未先行給付予被告,亦即因原告尚未向業主領取三十萬元而未給付予被告,原告既未先行給付予被告,其主張應由系爭工程款債權中扣除,尚非可採。況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曾經結算,原告尚欠被告六十萬二千三百三十二元,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面額總計為五十一萬八千八百元,顯較原告所積欠被告之金額為低,系爭支票既為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之用,於原告尚未清償所積欠被告上開工程款六十萬二千三百三十二元前,支票之債權自仍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上開債權已不存在云云,自不足採。
(三)再就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支票之支票債權之行使已罹於時效消滅,其支票債權已消滅云云,惟查,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但其本票債權並不因而歸於消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據以提起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訴,自非正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本件而言,縱認被告就系爭支票,對原告所得行使之票據上權利已罹於時效消滅,惟依前開判決之意旨及說明,被告因對原告仍享有前述之工程款債權,則原告以時效消滅為由,據以主張其對被告所負之票據債務已經消滅云云,亦難以成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仍積欠被告六十萬二千三百三十二元之債務,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被告所負之前開支票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於法尚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末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滕治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F0~T48┌───────────────────────────────────────────────────┐│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 魏志強 │台灣省合作金庫│貳萬柒仟元│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QW─○○○九二│││││竹東支庫│││五八││├─┼────────┼───────┼────────┼───────────┼────────┼──┤│2│同右│同右│肆萬壹仟捌佰元│同右│QW─○○○九二││││││││五九││├─┼────────┼───────┼────────┼───────────┼────────┼──┤│3│吳玟葶│台新國際商業銀│貳拾貳萬伍仟元│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不詳│││││行桃園分行│││││├─┼────────┼───────┼────────┼───────────┼────────┼──┤│4│同右│同右│同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AA─三一六八四││││││││三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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