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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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七號)及移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曾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間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一)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六時許),在新竹市○○街○○○巷○弄○○號前,攜帶客觀上足供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可資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竊取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0部,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
(二)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亦攜帶客觀上足供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可資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竊取 盧仁鈞 所有、但由戊○○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得手後亦供己代步之用。
(三)再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上午六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號前,同持客觀上足供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可資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得手後亦供己代步之用。
(四)復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上午九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前,復攜帶客觀上足供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可資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五)嗣丁○○將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修 」之成年男子使用,後因該車之變速箱發生故障,「阿修」復委請丁○○引導吊車將該車吊往 王志文 (業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開設之三合興汽車修理廠修復。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下午三時許,丁○○駕駛竊得之六N-三六六三號自小客車,前往三合興汽車修理廠查看修復情形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一把(起訴書誤載為丁○○所有),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於查獲當日之警訊(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七號卷第四頁反面至第六頁)、同日偵訊(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七號卷第三十頁)中均自白不諱(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確係其一人所竊,已於本院歷次訊問時供承明確),然於本院審理時雖亦承認竊取前述二輛自小客車及二部機車,但改口:機車部分係用自備之鑰匙竊得,自小客車部分則係由「阿修」之男子提供之鑰匙所竊取,為警查獲時,因為警員命將偷車工具交出,但其所使用之鑰匙均已丟棄,只好對警員胡亂陳稱是用車上所查獲、扣案之螺絲起子竊車,實則扣案之螺絲起子為十字型起子,如何能夠竊車云云。經查:
(一)被告坦認竊取前述二輛自小客車及二部機車部分,核其所供之行竊時間、地點,均與被害人丙○○、戊○○、甲○○、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四份、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四紙附卷可稽,此部份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於查獲當日之警訊及偵訊中,均坦承使用螺絲起子下手行竊,此亦有與其所供相符之螺絲起子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被告雖辯稱扣案之螺絲起子為十字型,無法打開車門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扣案之螺絲起子係一字型,連同把手全長約二十公分,為不鏽鋼製品(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審理筆錄)。而衡諸目前汽機車之車鎖與電門,其上鑰匙插入口處均為扁平狀之常態,本件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確實足以開啟汽機車之車鎖與電門,並無被告所辯無法開啟之情形。
(三)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同日晚上六時十分許之警訊中,被告除就當場查獲之前述二輛自小客車詳細陳述其係如何利用螺絲起子行竊、「阿修」如何委託其引導吊車將V八-三0九三號自小客車交予三合興汽車修理廠修理之外,並主動供出其於右揭時地以螺絲起子竊取上開二部機車,甚且該二部機車丟棄之處所(HRQ-六七五號機車丟置在新竹市○○路○段○○號前、KRD-二四八號機車丟置在新竹市○○路、祥園街口),被告亦逐一指明(均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七號卷第四至六頁),顯然當時被告對於自己半個多月來之犯罪情節記憶相當清楚,警員實無故意設局誣陷之必要。又被告於同日晚上十時五分許公訴人之初次偵訊中,亦再度坦認:「四次都有拿螺絲起子行竊」(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七號卷第三十頁),倘被告確持鑰匙竊車,何以不於初次偵訊時立即更正?反而在時間經過更久之後始翻異改口?從而,自以被告於警訊、初次偵訊時之供述為可取。被告攜帶客觀上可資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竊取前述二輛汽車與二部機車,洵堪認定。
(四)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所攜帶之螺絲起子,為不鏽鋼製之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被告所為四次加重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前述事實一、(一)(三)(四)之加重竊盜行為起訴,然事實一、(二)之加重竊盜行為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酌。又被告曾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間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因缺乏代步工具而四度行竊,實屬不該,竊得之財物價值雖非巨大,但造成被害人平日生活之困難,惟念及被告僅高職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犯後坦承大部分之犯行,且主動供出另二件竊車行為,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被告始終否認為其所有,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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