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九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下寮里下枋寮二七之三號租住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毛重約一百零三公克),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安非他命及電子秤一台,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時,尚難作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均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扣案毒品數量頗鉅價值非微,持有之人不會任意置放於被告租屋處,及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被告身上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上均貼有黑色膠帶,且扣案四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別毛重十六點九四公克、十六點九五公克、三十四點七公克、三十四點八五公克等情,可見被告有定量分裝之舉,而扣案之電子秤一台,顯係分裝毒品俾利販賣之犯罪工具,再被告未能提供「 葉東霖 」之年籍資料供傳訊以實其說,經查詢戶役政資訊,亦無被告所述與渠年紀相仿、住所在中壢市、名為「葉東霖」之人,故其辯詞不可採信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警方於右揭時地扣得上開毒品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均堅決否認涉有右揭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被告辯稱略以:「扣案之安非他命及電子秤是葉東霖的,我只知道他的綽號是冬瓜,警察查獲前不知道包包裝什麼東西」等語。
四、經查:
㈠、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員警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九時三十分許,至被告丁○○租屋之新竹縣新埔鎮下寮里下坊寮處逕行搜索,在上址客廳內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電子秤等物之情,有新竹縣竹東分局執行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各乙份、贓證物品清單二份(一○七三號偵卷第三頁、第十五頁、第五九頁、第六十頁)附卷足參。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其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一零三點四四公克,淨重一零零點六公克,平均純度百分之九十八點零),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七三二五七號鑑驗通知書乙份(三二九二號偵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在卷可按。足認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員警確於前揭時間至被告住處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一零三點四四公克,淨重一零零點六公克,平均純度百分之九十八點零)及電子秤等物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惟被告丁○○堅決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前開查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又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對於上開扣案毒品均陳稱係綽號「冬瓜」之不詳姓名男子所遺留,不知其內藏有何物,陳述大致相符,至被告於偵查中雖稱:「因警方查獲一○三點九克安非他命是在葉東霖及 小紅 所有之黑色提袋內取樣的,所以我認定安非他命一○三點九公克及電子微量秤是葉東霖及乙名綽號叫小紅的女子所有的」等語(一○七三號偵卷第六頁、第七頁、第四六頁),惟證人甲○○證稱:「我的綽號是小紅,我真的沒有去過新埔」等語(本院卷第三五頁、第七十頁),則被告所稱甲○○其人是否曾到新竹縣新埔鎮下寮里下枋寮二七之三號被告租屋處乙節,雖有可疑,然其對黑色包包係「冬瓜」所遺留,不知其內藏有何物之基本事實,始終堅定不移明確陳述,是上開情節,一般人均可能因訊問、回答方式、及陳述繁簡,或重點所在不同而稍有差異,惟並不影響其辯解之真實性。
㈢、證人乙○○證稱:「那不是我的,我所穿的外套是綽號冬瓜的」、「我到的時候沒有看到,是警察來搜索時,我才知道,我去了十幾分鐘,警察就來了,那個人在警察來之前就向被告借車走了,我不知道員警在哪裡找到那個黑色包包,我也不知道該包包是誰的」等語(一○七三號偵卷第十四頁、本院卷第六十頁)、證人甲○○則稱:「確實有冬瓜這個人,我兩、三年前曾經看過他,他是 小應 的朋友,他們一起去我工作的地方找我,當時冬瓜人在車上,我不知道冬瓜的真實姓名」等語(本院卷第三六頁、第七一頁)、證人丙○○亦稱:「我知道有一個叫冬瓜的就常常來,出事當天,我下班沒有多久,冬瓜就有來找黑色的包包。之後,冬瓜還陸陸續續來找,我都有讓他進去找,冬瓜因為找不到那個包包,很生氣,第二天就把被告的家具全部都搬走了,車子也開走。但是他陸陸續續還過來幾次,一直問我有沒有看到那個黑色的包包」等語(本院卷第一○四頁),足認被告所述綽號「冬瓜」之人並非杜撰,且證人乙○○、甲○○及丙○○一致稱不知綽號「冬瓜」之真實姓名,故被告雖無法提供綽號「冬瓜」之真實姓名年籍供本院查證,但並不足以據此推斷或證明被告知情且持有扣案毒品,故被告辯稱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冬瓜」之成年男子所寄放等語,尚可採信。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上均貼有黑色膠帶,且扣案四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別毛重十六點九四公克、十六點九五公克、三十四點七公克、三十四點八五公克,並有扣案之電子秤一台,惟被告供稱:「安非他命是葉東霖給我的,包裝袋上黑色小膠之標記是葉東霖作的記號,什麼意思我不清楚,我所有的安非他命都是葉東霖送我吸食的,因為我沒有錢,所以我就幫他修車換毒品」等語(一○七三號偵卷第八頁、第四六頁、本院卷第四六頁),而查獲之際安非他命已分裝成四袋,且其上均有黑色膠帶標記等情,業有照片乙幀附卷可稽(一○七三號偵卷第十六頁),則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扣案部分之安非他命來源相同,惟並無法證明係被告所分裝或貼上黑色膠帶,而遽認該電子秤係被告用以分秤安非他命之用。況被告自始至終均堅詞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意圖,且遍閱全卷之證據資料,並未見被告有於何時、何地販賣安非他命之積極證據,公訴人復未指明被告究向何人買入,及欲販出予何人,足見被告辯稱該黑色包包係「冬瓜」所放置,從未打開檢視內容物等情,並非無據,且警員搜索查獲之電子秤係置放於黑色包包中,即從外觀上均無法分辯內容物為何,且無法探知是否曾經打開,當亦無從推知被告是否知悉,況警員於查獲毒品後,未採集黑色包包內物品之指紋,以資比對是否有被告之指紋,實難證明被告曾打開該黑色包知道內容物係毒品乙事。是苟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明知悉「冬瓜」所放置之手提袋內藏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自不得僅憑警員在被告租屋處客廳內查獲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即以推測或擬制方法,推定被告涉有前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㈤、綜上,被告丁○○所辯上開各節尚堪採信,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丁○○涉有前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尚難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定被告涉有前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自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高敏俐法官楊數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