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勞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六號
原告丁○○送達代收人丙○○被告朝陽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六萬零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六十二年五月十一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詎於八十七年一月初,原告工作年資即將屆滿二十五年得退休之際,被告竟無故拒絕原告進入公司上班,並片面張貼公告,非法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且拒絕給付原告薪資,致原告自同年一月十五日起,即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無法提供勞務迄今。嗣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四號、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勞上字第一號、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七號判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確定在案。
(二)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非法解雇原告,拒絕原告提供勞務,且自八十七年一月以來,並未給付原告任何薪資。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非法解雇原告之日即八十七年依月十五日起至起訴時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止,總計五十二個月又十天之薪資。查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二萬六千四百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共計一百三十七萬二千八百元。
(三)又按勞工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自六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受僱於被告至起訴為止,共計二十九年又十四日,已達法定退休年限,爰以本起訴狀之送達於被告為原告向被告表示自請退休之意思。又原告自受僱於被告公司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服務年資為二十九年又十四日,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之定,原告應有四十五個基數,原告退休前月平均工資為二萬六千四百元,核算原告應領退休金為一百一十八萬八千元,為此依僱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一百三十七萬二千八百元,退休金一百一十八萬八千元,合計二百五十六萬零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固曾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然查被告未曾對原告為表示給付退休金或拒絕表示給付之表示,而被告僅能證明持有原告所寄之存證信函,並不能證明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是自無從認定原告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已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
(2)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工作年資,係指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而言,此觀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即明。又工作年資之起算點既以僱傭關係成立之日起算,終止之時當以僱傭關係終止時為計算工作年資之標準。被告主張以實際提供勞務工作之時間計算工作年資,尚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勞上字第一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七號判決及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異動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雖前經本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然原告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起即未上班,且於前開訴訟終結後亦未請求或主動返回被告公司上班,是原告既未提供任何勞務,其請求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之薪資,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
(二)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並無同時履行抗辯權。然按勞工依法自請退休生效時,勞僱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可終止,故自請退休權可視為契約終止權之一,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查原告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來函表示即日起自請退休,則兩造之勞動關係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終止,故原告僅能請求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止之薪資,逾此部分之薪資請求則無理由。
(三)又勞動基準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固有規定「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薪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然條文中所稱之工作年資,應解釋為實際有提供勞務工作之年資。茲從勞基法第十條之規定「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年資,應合併計算。」中間停止履行之時間,並不計算年資,可見一斑。是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起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依勞動基準法第十條之規定,其年資之計算亦僅計自六十二年五月十一日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止,共計二十四年八月又二日,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自請退休之規定,是原告請領退休金,於法不合。
(四)退步言之,縱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工作年資,係指勞動契約之年限,則如前所述,原告來函自請退休之日,勞動契約業已終止,原告所得請求退休金之計算基準,係自六十二年五月十一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止,計二十七年三月又十四日,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之規定為四十二又半個基數,核算金額應為一百一十二萬二千元,亦非原告請求之一百一十八萬八千元。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自六十二年五月十一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詎八十七年一月初,被告工作年資即將屆滿二十五年得退休之際,被告竟無故拒絕原告進入公司上班,並片面張貼公告,非法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且拒絕給付原告薪資,致原告自同年一月十五日起,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無法提供勞務迄今。嗣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年度勞上字第一號、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七號判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勞上字第一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七號判決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非法解雇原告之日即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起訴時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止,總計五十二個月又十天之薪資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起即未上班,兩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終結後,亦未請求或或主動返回被告公司上班,是原告既未提供任何勞務,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原告薪資。又縱認被告並無同時履行抗辯權。按勞工依法自請退休生效時,勞僱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可終止,原告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來函表示即日起自請退休,則兩造之勞動關係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終止,故原告僅能請求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止之薪資,逾此部分之薪資請求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非法片面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並明示拒絕受領原告提出勞務,是自該時起,被告即受領勞務遲延,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仍得請求薪資。被告雖以原告既未提供任何勞務,責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置辯。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是同時履行抗辯權係雙務契約之一方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之提出前,得拒絕自己給付之權利。然原告既已因被告受領勞務遲延而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則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提出勞務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履行其給付薪資之義務,是被告之前開抗辯,即屬無據。另被告抗辯原告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來函表示即日起自請退休,是兩造之勞動關係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終止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又被告自請退休即為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之規定,兩造之僱傭契約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終止,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自非法解雇原告之日即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合計為二年七月又十日之薪資。另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薪資為二萬六千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異動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準此以言,原告得請求之薪資合計為八十二萬七千二百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另主張其自六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受僱於被告至起訴為止,共計二十九年又十四日,已達法定退休年限,又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服務年資為二十九年又十四日,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之定,原告應有四十五個基數,而原告退休前月平均工資為二萬六千四百元,故原告共得請求退休金一百一十八萬八千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實際工作之年資共計為二十四年八月又二日,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自請退休之規定。又縱使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工作年資,係指勞動契約之年限,則原告來函自請退休之日,勞動契約業已終止,原告所得請求退休金之計算基準,係自六十二年五月十一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止,計二十七年三月又十四日,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之規定為四十二又半個基數,核算金額應為一百一十二萬二千元等語資為抗辯。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是勞動契約為繼續性之契約,所謂工作年資乃指勞工在同一事業單位,自受僱之日起至勞動契約終止之日為止之期間。準此以言,原告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日即六十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勞動契約終止之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合計共為二十七年三月又十四日,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四十二個半基數之退休金,又原告退休時之一個月平均工資為二萬六千四百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退休金合計為一百一十二萬二千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薪資八十二萬七千二百元,退休金一百一十二萬二千元,合計共一百九十四萬九千二百元。從而,原告本於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九十四萬九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白孝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