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壹萬貳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至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六日止,雙方約定被告應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六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並採機動利率調整之,如有一期遲延履行,則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止之本息,其後即未依約履行,至今尚積欠本金三百四十一萬二千九百五十六元迄未清償,依兩造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借款本息,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四十一萬二千九百五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白孝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