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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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妨害自由等前科,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及三月,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縮刑期滿,非累犯。其因家中有老婆及四個小孩待撫養,又因失業,及尚有貸款要支付,壓力過大之故,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十二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福德國小附近某處飲五、六罐啤酒,迄同日下午二時許,尚未致不能安全駕駛或無法辨識事理之程度,戴全罩式安全帽自行騎向不知情的 何錂美 所借得車號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鄉○○路由南向北行駛,欲返回住處,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行經館孝路一五五號前時,因見丙○○將皮包背置在右側,沿同路由北向南從對向步行而來,丁○○見狀認有機可乘,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騎機車急速向丙○○駛去,乘丙○○不及防備之際,以右手將皮包奪取得手,放置在機車腳踏墊,取得皮包內有重一百公克之金塊二塊、黃金戒指六個、鑽戒二個、項鍊五條、新台幣一萬元、丙○○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一張。丙○○隨即大喊搶劫,適有丙○○之夫乙○○及其外甥甲○○,亦分別步行於丙○○後方數公尺處,乙○○見狀即欲攔阻丁○○所騎之機車,丁○○為脫免逮捕,竟逕行騎機車加速衝撞乙○○,乙○○乃於與丁○○所騎機車相會時,除閃躲丁○○之衝撞外,另以左手抓丁○○之身體右側,丁○○所騎機車因而倒地,皮包隨之落地,乙○○則受有左腕扭傷併腫脹之傷害,而丁○○則思欲加速逃逸。甲○○隨即參與逮捕,並取回丙○○被搶落地之皮包,丁○○見狀,復持續上開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在甲○○欲抓住其時,竟脫下所戴之全罩式安全帽,由上而下揮動,持以攻擊甲○○之頭部,甲○○見狀,即以其左手架開,而導致自己受有左上臂皮下血腫併瘀(8×5公分)、右前臂皮下瘀血併擦傷等傷害而無法逮捕。丁○○遂將所騎機車丟置,趁機順利徒步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告訴人甲○○、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對於在右開時間、地點,因壓力過大,搶奪被害人丙○○皮包並於被害人丙○○隨即大喊搶劫,為脫免逮捕,竟逕行騎機車加速衝撞被害人乙○○,乙○○閃躲丁○○之衝撞,另以左手抓丁○○之身體右側,被告所騎機車因而倒地,皮包隨之落地,被害人乙○○則受有左腕扭傷併腫脹之傷害,被害人甲○○隨即參與逮捕,並取回丙○○被搶落地之皮包,被告復持續上開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在甲○○欲抓住其時,竟脫下所戴之全罩式安全帽,由上而下揮動,持以攻擊被害人甲○○之頭部,被害人甲○○見狀,即以其左手架開,而導致自己受有左上臂皮下血腫併瘀(8×5公分)、右前臂皮下瘀血併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於警察局、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偵卷第五頁),核與被害人丙○○指訴被搶經過(偵卷第七頁至第八頁、第三十六頁背面)、告訴人乙○○、甲○○指訴受傷情節(偵卷第九頁至第十二頁、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八頁),及證人何錂美證述借機車予被告使用及車及作業系統查詢表等情節(偵卷第十三頁、第二十八頁)均相符合,復有案發現場、被告所騎之機車、被告身體受傷、被告所戴之全罩式安全帽、被害人丙○○被搶之皮包等照片共十八張(偵卷第十四頁至第二十二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協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二十六頁)各一紙在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謂當場,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本件被告係先搶奪被害人之皮包,嗣於證人始終追躡中,為脫免逮捕竟向在後追躡之乙○○,以機車加速方式衝撞,然後又以持安全帽方式由上而下攻擊甲○○,依上開說明,自屬當場施以強暴,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應以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論處。其先後施強暴於乙○○、甲○○行為,係基於同一搶奪行為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實施之強暴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只論以一罪。雖然所謂牽連關係,乃存於犯罪行為與其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之間,故犯罪在客觀性質上,普通犯罪所必要之方法行為或因犯罪結果所引起之其他行為,均係牽連犯之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換言之,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與其目的行為或原因行為之間,只須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為已足。但是本案被告係因搶奪皮包之後,其後又為脫免逮補,當場施以強暴,致乙○○及甲○○二人成傷,係因上開二告訴人欲攔住並抓住被告,導致被告人車倒地及乙○○受傷,被告復以安全帽攻擊甲○○,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傷害之故意,應認係準強盜罪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因此本件被告於搶奪後,遭告訴人等發現,為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乃準強盜罪之當然結果,不再論傷害罪,則公訴意旨認尚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容有誤會。因此審酌被告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妨害自由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應知道犯法之嚴重性,雖於本件未構成累犯,但竟再犯本件之搶奪罪之素行,及斟酌犯罪時年僅二十九歲,年輕力壯,不思正途賺取財物撫養妻小,卻反藉口因失業壓力過大而搶奪他人財物,且遭追捕時復對追躡者以所騎機車加速衝撞及持安全帽施以暴力,若非告訴人乙○○、甲○○閃避得當,後果不堪設想,其犯罪動機及方法已屬可議,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搶奪之財物已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在卷可查、犯後之態度良好,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斟酌檢察官求有期徒刑六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