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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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聲字第79號

聲請人 周瑞楹

相對人 楊繕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八五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雄補字第二一七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嗣後改分之案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經本院核定之高雄市○○區○○○○○000○○○○○00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851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1年度雄補字第2173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1年11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在新臺幣(下同)180,000元之範圍內,向第三人高雄市立新興高級中學高雄市鳳山區福誠國民小學收取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前開學校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嗣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訴訟事件、系爭調解書、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核閱屬實,執行程序自尚未終結。是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聲請人日後縱獲勝訴,亦恐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之虞,故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180,000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上開金額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系爭訴訟事件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本院審酌系爭訴訟事件為簡易訴訟事件,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之一、二審辦案期限,再考量本件訴訟之難易度,兼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26,0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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