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8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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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816號

原告 陳永清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 律師

被告 龔建華

國勤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寶

訴訟代理人 趙偉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1,387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萬1,3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龔建華於民國111年3月26日下午3時35分許,受僱於被告國勤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國勤公司),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半聯結車)沿國道一號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國道一號359公里處時,疏未注意應妥善固定車上貨物,訴外人 陳俊凱 適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上開地點,遭系爭半聯結車掉落之木板砸中,導致系爭汽車車體毀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而受有㈠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4,700元。㈡維修費用30萬5,432元。㈢修車期間租車代步費用10萬4,507元。㈣交易價值貶損10萬元。㈤鑑定費用6,000元。合計52萬0,639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0,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維修費用零件部分應折舊,租車代步費用請法院審酌,其餘請求項目、金額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一、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龔建華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半聯結車,疏未注意貨物應捆紮牢固,適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該處,有貨物自系爭半聯結車掉落導致系爭汽車毀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龔建華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毀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國勤公司為龔建華之僱用人,又未舉證其選任及監督龔建華職務之執行,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龔建華就系爭交通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其對原告請求拖吊費用4,700元、交易價值貶損10萬元、鑑定費用6,000元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維修費用30萬5,432元: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毀損,支出維修費用30萬5,432元(含零件17萬0,573元、工資12萬0,314元、稅1萬4,545元),有被告不爭執之估價單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3頁),而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汽車係104年8月出廠,迄毀損時即111年3月26日,已逾耐用年限,是原告就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折舊後之殘值2萬8,429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萬0,573元÷(5+1)≒2萬8,4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不必折舊之費用後為15萬6,180元(計算式:零件2萬8,429元+工資12萬0,314元+稅【1萬4,545元x14萬8,743元/29萬0,887元=7,437元】=15萬6,18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修車期間租車代步費用10萬4,507元: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汽車維修期間即111年3月28日起至同年5月23日止,無法使用系爭汽車而須租車代步,因而受有支出租車代步費用10萬4,507元之損害(計算式:租金14萬元x維修期間53日/實際租車71日)等情,有被告不爭執之租賃契約書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原告此一請求,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萬1,387元(計算式:拖吊費用4,700元+交易價值貶損10萬元+鑑定費用6,000元+維修費用15萬6,180元+修車期間租車代步費用10萬4,507元=37萬1,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30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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