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2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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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202號
原告 陳攸菀
訴訟代理人 朱浩文 律師
特別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及本件民國111年11月1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於88年3月14日因繼承而登記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暨建物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及系爭不動產前經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影本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經核,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至84年6月23日屆滿,縱認有擔保之債權存在,該債權請求權於99年6月23日之後,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即被告又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之除斥期間內(即104年6月23日前)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其抵押權亦已消滅。被告雖抗辯原告早已知悉系爭抵押權存在,延遲至今始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是否早有時效中斷情形,致其未曾請求塗銷?並非無疑云云,但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以及有何時效中斷之具體事由等情,又未能舉證以明,所辯即難憑採。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存在,對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造成妨害,其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妨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朱鈴玉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收件年期字號
登記日期
權利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
存續期間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74年汐地字
第007641號
74年7月3月
華僑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
本金最高限額400,000元
74年6月24日至84年6月23日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3樓)建物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