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21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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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190號

原告 陳敏陽

被告 盧麗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貳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4日17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無名巷東往西向行駛至臥龍路54巷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駛入臥龍路54巷,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九如一路381巷北往南向行駛而至,被告所駕乙機車右側車身碰撞甲機車車頭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左前臂及足踝擦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甲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有車損,原告支出甲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4,200元(均為零件費用),並經訴外人即甲機車車主 陳黃美香 讓與維修費用債權予伊。原告復因所受傷害,不能工作3日(自111年4月5日至111年4月7日),並因後續調解請假未工作2日(111年5月26日、111年6月16日),共受有薪資損失13,000元(以每日薪資2,600元計算)。原告並因其所受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共計受有47,2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並造成被告受有右側膝部挫傷、雙側肩關節扭挫傷等傷害。被告之乙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有車損,被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9,400元(均為零件費用)。被告復因所受傷害,不能工作5日,受有薪資損失12,500元(自111年4月4日至111年4月8日,以每日薪資2,500元計算)。被告並因其所受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受有71,900元之損害,原告自應賠償被告。是被告自得持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對原告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有左方車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甲機車維修費用14,200元。又原告每日平均薪資為2,600元,並因所受傷害休養及後續調解請假未工作5日(111年4月5日至111年4月7日、111年5月26日、111年6月16日)。被告因所受傷害休養請假未工作5日(111年4月4日至111年4月8日)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高醫111年9月22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7426號函、甲機車維修費用估價單暨發票、 翁靈修骨 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58、111、119至122、135、137、141、1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47,2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㈡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18,051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既有左方車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甲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經查,原告支出甲機車維修費用14,20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甲機車維修費用估價單暨發票可憑(見本院卷135、137頁)。又甲機車為109年8月出廠,有甲機車行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47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4月4日,已使用1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9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200÷(3+1)≒3,5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200-3,550)×1/3×(1+9/12)≒6,2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200-6,213=7,987】。又甲機車車主陳黃美香已將甲機車維修費用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同意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4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甲機車維修費用7,987元,自屬有理。

 ⒉薪資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宜休養3日乙節,有高醫111年9月22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7426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堪認原告因傷須休養3日不能工作。被告復不爭執原告自111年4月5日至111年4月7日請假休養未能工作(見本院卷第151頁),足認原告於前開期間,並未獲有薪資收入。是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每日薪資2,600元為計算,原告共受有薪資損失7,800元(計算式:2,600×3=7,800),此部分自屬原告所失利益,應由被告賠償。至原告另主張因調解請假2日,被告亦應賠償該部分薪資損失,然此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應自行負擔之成本,尚難認為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則難准允。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有高醫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則原告因被告行為受有前開體傷,可認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次查,原告自陳高職畢業、現為水電業者、每月收入約6-7萬元;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為藥師助理、每月收入4萬元(見本院卷第130頁),又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有兩造109、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則本院斟酌原告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相當。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為25,787元(計算式:甲機車維修費用7,987元+薪資損失7,80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25,787元)。

 ⒋原告與有過失部分: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裁量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等前方車流停下後,才向西行駛,突原告機車由右側很快駛來,我煞車不及,右車身被原告撞擊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可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此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129頁),堪認被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與原告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是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七成之責任,原告應負擔三成之責任。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與有過失責任比例酌減後,為18,051元(計算式:25,787×7/10=18,0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7,759元之損害,得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是原告亦應對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以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自屬有據。則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並持之抵銷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乙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經查,被告支出乙機車維修費用9,40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乙機車維修費用估價單暨發票收據足憑(見本院卷139頁)。原告雖陳稱被告未提出乙機車車損照片,無法認同上開維修費用等語。惟查,乙機車因系爭事故遭撞擊之部位為右側車身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1、現場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41至49、55至57頁)。而乙機車維修部位為風葉、排氣管、引擎之架、後輪圈,亦有乙機車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39頁),互核與乙機車因系爭事故遭撞擊之部位尚屬相符。參以乙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日(111年4月4日)即入廠進行維修費用評估,有估價單可徵(見本院卷第139頁),其估價時點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點至為密接,亦無證據可證乙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有因其他事故而受損。又乙機車維修費用估價單係經機車行本於其專業出具,其與兩造間亦無何特殊利害關係,應無為不實估價之理,應值採信,綜上,洵堪認定被告支出之9,400元,係為修復乙機車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甚明,原告前開主張,南認可採。又乙機車為110年4月出廠,有乙機車行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55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4月4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85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400÷(3+1)≒2,3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400-2,350)×1/3×(1+1/12)≒2,5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400-2,546=6,854】。是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乙機車維修費用6,854元。

 ⒉薪資損失部分:

  經查,被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宜休養5日乙節,有 翁聆 修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43頁),堪認被告因傷須休養5日不能工作。原告復不爭執被告自111年4月4日至111年4月8日請假休養而未工作(見本院卷第152頁),足認被告於前開期間,並無薪資收入。次查,被告為藥師助理,月薪資收入達54,047元,有被告在職證明書、存摺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157頁),是被告每日平均薪資應為1,802元(計算式:54,047÷30=1,8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因系爭事故共受有薪資損失9,010元(計算式:1,802×5=9,010),此部分為被告預期可得之利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經查,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體傷,有翁聆修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徵(見本院卷第143頁),足認被告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痛苦,其請求原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為有理。是本院斟酌被告傷勢、原告過失情狀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其他一切情狀,認被告請求原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相當。綜上,被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為25,864元(計算式:乙機車維修費用6,854元+薪資損失9,01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25,864元)。

 ⒋被告與有過失部分:

  經查,被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與原告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七成之責任,業經前述,是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與有過失責任比例酌減後,為7,759元(計算式:25,864×3/10=7,7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18,051元,經被告以前開7,759元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0,29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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