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24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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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463號
法定代理人 黃珮蓁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 律師
陳鵬翔 律師
被告 林書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5日簽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附設義大貝思諾產後護理之家契約書」,約定被告自111年4月11日至111年4月20日入住原告產後護理之家,由原告提供住宿、托嬰、照護等服務,服務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56,500元,被告並於簽約時給付定金5,650元(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依約入住護理之家期滿離開後,竟未給付服務費用,尚積欠原告50,85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8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11年4月10日入住原告產後護理之家,然於111年4月13日上午食用原告提供之月子餐後,肚子即發生絞痛,經送醫急診診斷為急性腸胃炎,嗣後導致伊無法進食,明顯消瘦。原告本欲處理賠償事宜,然因兩造無共識,伊於111年4月20日返家後,均未獲任何通知,卻突然收到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但卻未處理賠償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10年11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被告並給付定金5,650元。嗣被告依約於111年4月10日入住原告產後護理之家,而於111年4月13日因急性腸胃炎急診送醫。被告於111年4月20日自原告產後護理之家返家後,迄今尚未給付服務費用等情,有系爭契約、住房帳單及收款明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3、41、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服務費用50,85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應為:被告111年4月13日因急性腸胃炎送醫,是否為原告提供之餐點造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50,85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中如由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由該造當事人負舉證之責,若其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無從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可採。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言,於有前開情事,債權人始得依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主張權利。準此,於債權人因債務不履行請求債務人賠償時,債權人應舉證因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且可歸責債務人,並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請求其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⒉經查,被告並不否認自111年4月10日起至111年4月20日入住於原告產後護理之家(見本院卷第84、85頁),則原告既有提供被告產後照顧服務,其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服務費用50,850元,洵屬有理。至被告辯稱因原告提供餐點之問題,導致罹患急性腸胃炎,雖提出高醫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1、43頁),惟前開資料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於111年4月13日確有因急性腸胃炎就醫治療,然並無從推認被告急性腸胃炎之原因為何,亦無從逕予判定即為原告提供之餐點造成,尚難憑此逕認被告辯稱為可採。次查,急性腸胃炎可區分為感染性及非感染性兩大類,其中感染性腸胃炎為因病毒、細菌所引起者,如密切接觸感染者或食用受汙染之食物,可能產生集體感染之群聚現象;非感染性腸胃炎則多因特定物質對於腸胃道產生過敏反應或無法被吸收所導致,此類反應與患者本身體質因素相關,因此不會出現集體群聚現象等情,有義大醫院胃腸科醫師說明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則如因原告提供之餐點遭病菌汙染,則除被告以外,其餘入住原告產後護理之家者,衡情亦應同會發生急性腸胃炎之症狀,然並無證據可證有其餘入住者有急性腸胃炎之徵狀,是被告辯稱因原告餐點導致急性腸胃炎,要屬有疑。又從前開醫師說明資料,亦無從排除係因被告「個人體質」因素造成非感染性之急性腸胃炎,此自難認有何可歸責原告之處。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證因原告提供之餐點造成急性腸胃炎,是依首揭說明,原告並無因債務不履行而須賠償被告之責任,是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8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