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1年度虎小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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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虎小字第297號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被告 李映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之住所地位在雲林縣○○鄉○○路0巷0號,惟原告前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就上開地址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已遭郵務機關招領後退回,足認被告並未實際居住在上開地址。又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記載,被告之戶籍地位在臺中市○○區○路街00○0號,堪認為其住所地,是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