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7號聲請人 彭春霞 相對人花蓮縣花蓮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田智宣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8年度存字第21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肆仟捌佰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前曾依本院97年度花簡字第406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提供擔保金新台幣34,800元,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10號案件提存在案,而免假執行。茲因雙方間訴訟業已終結,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均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准予返還上述擔保金34,800元等語,並提出律師催告函、發文簿影本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花簡字第406號、98年度簡上字第33號卷及98年度存字第210號提存卷之結果,本件聲請人和相對人間,已經由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3號遷讓房屋事件判決確定終結,聲請人並定3星期(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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