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5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孫明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捌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
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東企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初次核貸額度為40,000元,日後視其信用
情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
,期滿後若雙方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則延長一年,不另換
約。雙方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及自
首次動支日起,以月底前一營業日為利息結算日,如未依約
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按貸款契約第六條第二
項規定,遲延期間以週年利率20%計息。而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按貸款契約第十條第一款,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截至民國95年7月6
日止共積欠54,245元未為清償,而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於原告並通知被告。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
)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定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
信用卡帳款,若未全部清償,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之方式
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起,按週年利率19
.71%按日計息,計付循環利息。詎被告自95年6月1日起
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共積欠53,543元(含本金49,800元及其
利息、手續費等)未為清償,而慶豐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
該債權讓與於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慶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8年3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企銀COCO現金卡授
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慶豐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
、通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經本院核閱無
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予以爭執,本
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
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