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36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3606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告 許緒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1個月內以固定年息9.99%計算,期滿後改依固定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5年11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款34,465元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寶華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渣打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5年8月30日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22,712元(含本金111,858元、利息7,254元、逾期手續費3,600元)未依約清償。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慶銀資產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712元,及其中111,858元自95年8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零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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