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字第17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胡保乾
被移送人 張惟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9月4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901174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胡保乾、張惟勛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胡保乾、張惟勛等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7月14日5時0分。
㈡地點:臺中市○○區○○○道○段○○○號金錢豹酒店之地下停
車場。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胡保乾、張惟勛等人自金錢豹酒店飲酒消費後,在
搭電梯要前往地下停車場時,雙方因稍有擦撞而起爭執,進
而在上揭時、地,引發推擠拉扯之肢體衝突及互相鬥毆情事
,此業據被移送人張惟勛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另被移送人胡
保乾於警詢時僅坦承有與被移送人張惟勛發生衝突等語,並
辯稱伊遭對方(指張惟勛)推了一把,伊沒有動手云云,惟
現場目擊證人 鄭敬諺 、 翁瑨鑌 、 劉時欣 等人於警詢時均證述
被移送人胡保乾、張惟勛,確有發生推擠拉扯之肢體衝突及
互相鬥毆等語,足認被移送人胡保乾於上揭時、地,確有互
相鬥毆之行為甚明,被移送人胡保乾上開所辯,當屬卸責之
詞,無可採信。
㈡經警受理報案而到場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
1份、被移送人胡保乾、張惟勛互相指認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
可稽。
㈢按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
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
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
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
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
果可資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胡保乾、張惟勛等二人於上揭
時、地之行為,為互相鬥毆之態樣, 惟渠 等就上開行為於警
詢時均陳明不提出告訴,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胡保乾、張
惟勛等二人在公共場所之行行為,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
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之規定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胡保乾、張惟勛等二人違反本法之動機、
行為之手段、情節之輕重、所生之危害,復衡 以渠 等之經濟
狀況、年齡、智識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
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王麗麗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