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秩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字第17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胡保乾
被移送人   張惟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9月4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901174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胡保乾、張惟勛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胡保乾、張惟勛等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7月14日5時0分。
㈡地點:臺中市○○區○○○道○段○○○號金錢豹酒店之地下停
車場。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胡保乾、張惟勛等人自金錢豹酒店飲酒消費後,在
搭電梯要前往地下停車場時,雙方因稍有擦撞而起爭執,進
而在上揭時、地,引發推擠拉扯之肢體衝突及互相鬥毆情事
,此業據被移送人張惟勛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另被移送人胡
保乾於警詢時僅坦承有與被移送人張惟勛發生衝突等語,並
辯稱伊遭對方(指張惟勛)推了一把,伊沒有動手云云,惟
現場目擊證人 鄭敬諺翁瑨鑌劉時欣 等人於警詢時均證述
被移送人胡保乾、張惟勛,確有發生推擠拉扯之肢體衝突及
互相鬥毆等語,足認被移送人胡保乾於上揭時、地,確有互
相鬥毆之行為甚明,被移送人胡保乾上開所辯,當屬卸責之
詞,無可採信。
㈡經警受理報案而到場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
1份、被移送人胡保乾、張惟勛互相指認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
可稽。
㈢按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
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
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
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
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
果可資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胡保乾、張惟勛等二人於上揭
時、地之行為,為互相鬥毆之態樣, 惟渠 等就上開行為於警
詢時均陳明不提出告訴,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胡保乾、張
惟勛等二人在公共場所之行行為,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
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之規定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胡保乾、張惟勛等二人違反本法之動機、
行為之手段、情節之輕重、所生之危害,復衡 以渠 等之經濟
狀況、年齡、智識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
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王麗麗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