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字第18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王志彬
被移送人 王嘉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9月15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900681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志彬、王嘉豪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志彬、王嘉豪等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8月22日22時5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里里○○路○○號。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王志彬於上揭時、地,見被移送人王嘉豪騎機車未
戴安全帽,雙方先發生口角爭執後,進而引發肢體衝突及互
相鬥毆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王志彬(本院卷第12頁第17行
以下)、王嘉豪(本院卷第16頁第16行以下)等二人於警詢
時分別供述在卷,上情經警受理報案而到場查獲,並有查獲
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9頁)1份附卷可稽,足認
被移送人王志彬、王嘉豪等人有互相鬥毆之行為。
㈡按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
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
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
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
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
果可資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王志彬、王嘉豪等二人於上揭
時、地,因互相鬥毆後,雖均受有傷害,惟渠等就上開行為
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出告訴,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王志彬
、王嘉豪於公共場所所為之行為,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
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之規定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王志彬、王嘉豪等二人違反本法之動機、
行為之手段、情節之輕重、所生之危害,復衡以渠等之經濟
狀況、年齡、智識與教育程度、及違序後坦承上情,且無不
良之素行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
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長志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錢燕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