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50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8月4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1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8月13日19時22分許,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在台中市收費之機車停車處所停車後,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00元等節。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筆停車費用已於台中便利商店繳納完畢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按異議人對於在前揭時、地,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在台中市收費之機車停車處所經催繳之事實,並未爭執(本院卷第3頁),而台中市政府分別於98年9月25日、98年11月18日發函催繳,及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經異議人分別於98年9月29日、98年11月20日親自收受在案,亦有卷附送達證書2紙(本院卷第11頁)可按,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對於在前揭時、地,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收費之機車停車處所,且經催繳停車費仍未繳納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異議人雖辯稱該筆停車費用已於台中便利商店繳納完畢云云,然迄今並未提出任何繳費證明,以實其說,是其上揭抗辯是否可採,即非無疑。況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於收費之停車處所停車,經收費員開立繳費之停車單迄今尚未完成繳費程序乙節,亦有卷附違規查詢報表、停車管理系統畫面各1紙(本院卷第6、10頁)可按,是異議人空言辯稱上揭停車費用已繳納云云,顯非可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將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停在收費之停車處所經催繳仍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300元,並無違誤。
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