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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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17號原告 林國棟 被告 顧偉立 上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號),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參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審交簡附民第42號)移送民事庭,復經原告追加汽車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核前開之變更,係基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為之,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1日上午10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道○號北向19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車之距離,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之前方由訴外人 徐建國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塞車而停車,見狀煞閃不及,自後方追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前臂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78元、就醫往來車資875元、車輛拖吊費3,500元、保養廠保管費2萬1,000元、車輛修復費用45萬2,326元及慰撫金20萬元,合計請求68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過失導致系爭事故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核與原告主張事實相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故被告過失導致系爭事故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足堪認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二)被告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費用,分別審酌如下:
(1)醫藥費用與就醫往來車資②查原告於106年6月21日因系爭事故受傷,而至天主教耕莘醫
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急診,於當日離院;嗣於同年月23日、同年月30日再至耕莘醫院胸腔外科回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820元(計算式:140元+340元+340元=820元),此有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17號卷第45頁、第47、49頁),堪認為真實。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醫療費用820元。至原告所主張其他醫療費用及就醫往來車資部分,均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是以原告所主張之其餘支出,尚難准許。
(2)車輛拖吊及保管費用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委請昶鴻車業有限公司將其車輛先行拖吊至該公司,並保管該車輛至107年1月17日,為此支出拖車費3,500元及保管費用2萬1,000元,業據原告提出昶鴻車業有限公司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則上開拖吊費及保管費費共計2萬4500元(計算式:3,500元+2萬1,000元=2萬4,500元),自屬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3)車輛修復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又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受損汽車僅估價而未實修,且已報廢,自應以實際全損計算損害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需要支出修理費用45萬2,326元,惟系爭車輛於107年1月17日已報廢,有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是原告尚不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惟仍得請求損害賠償。查系爭車輛係2006年間出廠,為1997CC自用小客車,於車禍發生當時車齡約10餘年,再者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系爭車輛係於98年2月20日以庫存車價80萬元購買(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本件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106年6月21日,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該車折舊後總額應為8萬元,是原告就此部分車損之情求,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目前雖已退休,仍有從事研究工作,自述每月領取之退休金約為8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被告從事水電行業、105年度所得總額為4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或投資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卷可參,復被告於本件訴訟均未曾到庭或表示意見,難認被告有何彌補原告所受精神傷害之誠意,並考量原告傷勢與精神痛苦程度、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5萬5,320元(計算式:醫藥費用及就醫往來車資820元+車輛拖吊及保管費用2萬4,500元+車輛修復費用8萬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15萬5,320元)。
(三)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5,320元,已如前述,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利息起算點,而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月15日送達被告等情(見附民卷第1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5,320元,及自10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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