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二十六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鴻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律師
郝鳳岐 律師 涂益嘉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森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南縣○○鄉○○路○○○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卓平仲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文本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百九十八萬三千三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被告與原告在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訂立經銷合約書:「被告就其生產之PP發泡含實心模板在北台灣(新竹以北)地區之經銷權委由原告經銷:合約有效期限為一年,自一九九九年八月份第一張出貨單之出貨日起開始計算:雙方並將每月最低經銷量訂明在契約第三條,雙方約定單月訂購量不得低於月經銷量之百分之八十,若代理期間內三個月未達經銷量之百分之八十,則被告得取銷原之經銷權,單價訂明每片新台幣九二五元」,由上契約內容以觀,足見原告係被告產品PP發泡含實心模板在北台灣(新竹以北)地區之總經銷及總代理,被告不可在同一地區再行由其他廠商經銷或銷售與其他廠商,否則應構成違約,然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訂約伊始即將同一產品在同一地區交由其他廠商經銷其銷售價比原告銷售價低,造成原告銷售市場的滯銷損失,經原告發現後,屢予勸止無效後,即將原告應付被告之貨款一百零五萬元暫予止付,以免損害擴大,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委由世紀聯合法律事務所 尤英夫 律師等函催被告略以:「貴公司將所生產之PP發泡含實心模板,在北台灣(新竹以北)之經銷權委由鴻鑌公司經銷,鴻鑌公司於簽約後,即依約履行經銷事宜,盡心盡力創造全體共同利益,惟貴公司卻違反經銷合約之規定,將委由鴻鑌公司經銷之產品,擅自銷售予鴻鑌公司經銷區域內之其他廠商,嚴重侵害其經銷權,造成其不可估計之損失....因貴公司違約在先,鴻鑌公司僅先將筆貨款扣留,以免損害再度擴大,為此請本律師發函通知貴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出面協商解決,並賠償鴻鑌公司所受之一切損失」,然被告並未協商解決賠償原告損害,被告不履行契約致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依法當可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告違約在同一原告經銷區域內銷售實心模板,其銷售量甚多,其中經原告收集之證據有其銷售給樺創有限公司(下稱樺創公司)之八十八年九月至十二月之統一發票影本可證,其單價有一千一百五十元及九百二十五元(產品代號為TYPE-一-一即透光實心模板),原告同一產品之售價每片一千四百二十元,每片價差二百七十元(以對方最高售價一千一百五十元計算價差),原告每月平均銷售量為三千零四片,自八十八年九月份至同年十一月份,因被告違約自行銷售,致原告平均每月僅銷售三百七十八片,所受損失計二百七十三萬三千六百六十六元,其計算方法如下:(3004片-378片)X(1178元/片-831元/片)X3個月=0000000元,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原告就同一產品完全無法銷售,因此自該十二月起至合約期滿即八十九年八月止共九個月,原告預期利益之損失計七百二十九萬九千七百二十元,其計算方法如左:3004片X270元/片X9個月=0000000元,合計原告之損失為一千零三萬三千三百八十六元(事實上原告所受損害除此之外,尚有被告違約以不正當方法搶攻市場致原告客戶流失,為找回客源,原告勢需多支出行銷業務補救措施費用約一百五十萬元,未在請求之列),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不履行契約,違反經銷代理權規定,擅行大量銷售同一產品,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依法應負損賠責任。
三、證據:提出經銷合約書一份、律師函一件、統計明細比較表一份、統一發票五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係以建築材料之製造加工及進出口買賣為業務,因產品品質優良,故銷路甚佳,且自始皆自行銷售,而原告原皆自韓國進口複合塑膠夾板銷售,其品質並不如國內廠商製造之同款產品,故其競爭力遠不如國內廠商之產品,原告因見被告所開發生產之PP含實心模板品質優良且銷路佳,乃向被告請求提供上揭產品供其銷售,被告基於商場上銷路多多益善且與人為善之考量,乃欣然同意,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與原告簽立經銷合約書,惟依被告之意,因被告早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即已設立,且資本規模亦甚鉅,在商場上早已有固定之客源,產品有一定之銷售量,本無須由他人經銷產品,但為免拂原告之意,乃在上揭經銷合約書約明原告僅可在北台灣(新竹以北)經銷被告所生產之發泡含實心模板,經銷期間僅為一年,且就每單月之「銷售數量」亦約明其固定數額,另有關每片模板之單價雖載明九百二十五元,但實際上因成本時有起伏,故實際出貨價格則非固定,付款方式則為國內即期L/C,由上揭約定可知本件當事人間所定之經銷合約書實係一持續性預定供貨之買賣合約書,其目得及對原告之利益僅課以被告每單月供給經銷,蓋系爭經銷合約書內除未有所謂排他性之地區經銷權之明文約定外,且並未有如一般商場上區域性總代理關係恆課以總代理商繳納一定保證金之約定,而依系爭合約書第三條更就每月銷售量所數量上之限制,亦顯與一般地區性總代理合約企求銷售多多益善有別,由此益可徵知被告於簽立系爭合約時因早有固定客源無虞客戶之匱乏,故僅擬與原告成立一般經銷關係,且系爭合約書第四款限制原告之單月「訂購量」不得低於一定數額,否則被告得取消原告之經銷權(即終止合約),更顯見被告係因原告必須每單月購買一定數量,方允與較市場行情為低之價格供貨與原告,如原告訂購數量不多,則被告自獨厚於原告之必要,由此亦可知雙方僅係一般買賣關係,茲原告一廂情願憑空指陳被告有授與其地區之總經銷權,自屬無稽。
(二)原告另陳稱被告銷售實心模板予樺創有限公司係破壞其產品售價云云,姑不論公開市場本即存在價格競爭之情形,殊不能謂價格競爭優勢者即破壞他人產品之行情,而被告並未授與原告地區總經銷權已如前述,況樺創公司本即為被告之客戶,在原告請求與被告簽立系爭經銷合約前早即與被告有生意往來,而系爭合約僅限制原告只能在北台灣(新竹以北)經銷,並未限制被告不得在北台灣自銷,茲原告不亟思自行另拓客源以暢其銷售之路,並憑以向被告要求提高其銷售額限制,竟妄圖被告應捨棄以前客戶而杜既有市場,天下豈有斯理?況如復查原告提出之發票影本所載,被告售與樺創公司之產之產品,係規格FP09181N5之模板,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八、九、十月售與原告之產品係FP091815N規格不同,前者厚度為十八釐米,後者為十五釐米,其價格自有差異外,更顯見原告意圖以不同產品之價格亂編算其所謂之損害數額,另查原告提出之證五係樺創公司銷售與祥捷木業有限公司及泓澄工業有限公司之發票影本,並非被告之銷售事證,其上之品名除與被告售與樺創公司及原告之產品不同外,自無法以此證明其上載明之貨品係被告出售。
(三)原告雖又提出所謂之複合塑膠夾板一-八及九-十平均數量及售價統計明細比較表,惟姑不論該所謂統計明細比較表僅係原告自行以電腦製作,內容甚為粗略,亦未提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資料供核對以實其說,自欠公正性而不足採,況衡諸商場上之交易習慣,關於營業額之增減,其影響之因素甚多,舉凡經濟景氣、公開市場之競爭、市場新產品之推出等均可能為業績良否之關鑑,自尚不能執此採為其主張損害數額之證據,而現今塑膠模板製銷之廠家甚夥,市場競爭激烈,原告不思自行開創產品方法或努力開創業績賺取利潤,冀圖以顯無理由之訴索取鉅款,自不應准許。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0二號民事判決一份、海報一份、估價單一份等件為證。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一百離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反訴原告之主要經營項目係建築材料之製造加工及進出口買賣,所生產之建築材料本即自產自銷,而反訴被告原皆自韓國進口建築模板銷售,其品質並不如國內廠商製造之同款產品,反訴被告因見反訴原告所開發生產之PP含實心模板品質優良且銷路佳,乃向被告請求提供上揭產品供其銷售,反訴原告基於商場上銷路多多益善之考量,乃欣然同意,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與反訴被告簽立經銷合約書。依上揭「經銷合約書」第六條約定之付款方式為「國內即期L/C」,詎料反訴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依反訴被告之訂單出貨PP發泡模板(規格1830X15mm)一千片,總價額一百零五萬元之貨品算被告後,反訴被告竟一再藉故拒不給付貨款,經反訴原告一再催索,嗣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以歸仁郵局第四八一號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前向反訴原告給付上揭貨款,惟反訴被告皆置或罔聞,反訴原告為保權益,嗣即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反訴被告發給支付命令,惟反訴被告為事拖延,除就上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外,竟在顯無理由之下對反訴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另依兩造間所訂之經銷合約第六條亦明定:「付款方式:國內即期L/C」,惟反訴被告迄仍積欠反訴原告上揭貨款尚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反訴。
三、證據:提出反訴原告公司執照影本一件、經銷合約書一份、出貨單一份、存證信函一份、支付命令一件、民事裁定一份等件影本為證。
乙、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簽訂「經銷合約書」,嗣於同年十月十一日依原告訂單出貨PP發泡模板一千片,總價額一百零五萬元之貨品與原告,未付貨款一節,不爭執,茲願於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金額一千零三萬三千一百八十六元內之一百零五萬元部分予以抵銷。
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訂立經銷合約書,合約書記載:被告同意將其生產之PP(發泡)含實心模板,在北台灣(新竹以北)之經銷權委由被告經銷,據此足認原告係被告產品發泡含實心模板在北台灣(新竹以北)地區之總經銷及總代理,被告不可在同一地區再行由其他廠商經銷或銷售與其他廠商,否則應構成違約,然被告公司與其公司訂約伊始即將同一產品在同一地區交由其他廠商經銷其銷售價比其銷售價低,造成其銷售市場的滯銷損失,以被告銷售給樺創有限公司之八十八年九月至十二月之單價有一千一百五十元及九百二十五元,其同一產品之售價每片一千四百二十元,每片價差二百七十元(以對方最高售價一千一百五十元計算價差),其每月平均銷售量為三千零四片,自八十八年九月份至同年十一月份,因被告違約自行銷售,致其平均每月僅銷售三百七十八片,所受損失計二百七十三萬三千六百六十六元,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其就同一產品完全無法銷售,因此自該十二月起至合約期滿即八十九年八月止共九個月,其預期利益之損失計七百二十九萬九千七百二十元,合計其之損失為一千零三萬三千三百八十六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
二、被告則以:伊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與原告簽立經銷合約書,惟伊早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即已設立,在商場上早已有固定之客源,產品有一定之銷售量,本無須他人經銷,故僅授權原告北台灣(新竹以北)經銷伊所生產之發泡含實心模板,並非授與總代理或總經銷權,另樺創公司本即為被告之客戶,在原告請求與被告簽立系爭經銷合約前早即與被告有生意往來,而系爭合約僅限制原告只能在北台灣(新竹以北)經銷,並未限制伊不得在北台灣自銷,更何況伊售與樺創公司之產之產品,係規格FP09181N5之模板,與伊於八十八年八、九、十月售與原告之產品係FP091815N規格不同,價格自有差異,至於原告提出所謂之複合塑膠夾板一-八及九-十平均數量及售價統計明細比較表,係原告自行以電腦製作,內容甚為粗略,亦未提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資料供核對以實其說,自欠公正性,而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訂立經銷合約書,約定被告就伊生產之PP發泡含實心模板在北台灣(新竹以北)地區之經銷權委由原告經銷,合約有效期限為一年,自一九九九年八月份第一張出貨單之出貨日起開始計算,雙方並將每月最低經銷量訂明在契約第三條,雙方約定單月訂購量不得低於月經銷量之百分之八十,若代理期間內三個月未達經銷量之百分之八十,則被告得取銷原告之經銷權,單價訂明每片九百二十五元等情,業據提出經銷合約書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與其簽訂經銷合約書後,復將伊生產之發泡含實心模板出售予訴外人樺創公司等情,固據提出估價單一紙,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惟其主張其係被告產品發泡含實心模板在北台灣(新竹以北)地區之總經銷及總代理,被告不可在同一地區再行由其他廠商經銷或銷售與其他廠商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經銷合約僅限制原告只能在新竹以北經銷,並未限制伊不得在北台灣自銷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被告是否授與原告北台灣之總經銷或總代理權?經查:系爭經銷合約書第一條係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將其生產之PP(發泡)含實心模板,在北台灣(新竹以北)之經銷權委由甲方經銷」,依其文字記載,並無如一般授與總代理或經銷契約之使用「總代理(經銷)」或「獨家代理(經銷)」等文字,合約書內更無「被告不可在同一地區再行由其他廠商經銷或銷售與其他廠商」之排他限制條款,據此,尚難認被告有授與原告總經銷或總代理之權限。另參系爭合約書內並未有如一般商場上區域性總代理關係恆課以總代理商繳納一定保證金之約定,而依系爭合約書第三條更就每月銷售量作數量上之限制,亦顯與一般地區性總代理合約企求銷售多多益善有別,且系爭合約書第四款限制原告之單月「訂購量」不得低於一定數額,否則被告得取消原告之經銷權(即終止合約),更與一般總經銷或總代理合約書尚有違約金之繳納或保證金沒收條款之約定有所不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授與其地區之總經銷權云云,自不足採。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銷售實心模板予樺創有限公司係破壞其產品售價云云,固據提出估價單及複合塑膠夾板一-八及九-十平均數量及售價統計明細比較表等件為證,惟查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開立之發票影本所載,被告售與樺創公司之產之產品,係規格FP091818N之模板,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八、九、十月售與原告之產品係FP091815N規格不同,自無法相提並論,另原告樺創公司銷售與祥捷木業有限公司及泓澄工業有限公司之發票影本,其上之品名與被告售與樺創公司及原告之產品亦不同,更無法以此與原告之產品售價作比較。至於原告提出之複合塑膠夾板一-八及九-十平均數量及售價統計明細比較表,惟經本院詳閱其內容,僅係以電腦列印之報表,原告亦未提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資料供核對以實其說,況衡諸商場上之交易習慣,關於營業額之增減,其影響之因素甚多,舉凡經濟景氣、公開市場之競爭、市場新產品之推出等均可能為業績多寡之關鍵,自尚不能執此採為其主張損害數額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授與其地區性之總經銷權云云,尚不足採,則被告銷售伊生產之實心模板予第三人,難認有違契約之履行,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與統計明細比較表等均不足證明其因被告銷售系爭實心模板予第三人受有損害,則其以被告不履行契約,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請求: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與反訴被告簽立經銷合約書。依上揭「經銷合約書」第六條約定之付款方式為「國內即期L/C」,詎料反訴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依反訴被告之訂單出貨發泡模板一千片,總價額一百零五萬元(下稱系爭貨款)之貨品算被告後,反訴被告竟一再藉故拒不給付貨款,經反訴原告一再催索,皆置或罔聞,為此本於契約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揭貨款。反訴被告則以:伊因反訴原告不履行契約銷售產品予第三人致受有損害一千零三萬三千三百八十六元,主張以之抵銷系爭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與反訴被告簽立經銷合約書。依系爭「經銷合約書」第六條約定之付款方式為「國內即期L/C」,反訴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依反訴被告之訂單出貨發泡模板一千片,總價額一百零五萬元之貨品予反訴被告後,反訴被告即拒不給付貨款,經反訴原告以存證信函限反訴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前給付未果之事實,業據提出經銷合約書一份、出貨單一份、存證信函一份、支付命令一件、民事裁定一份等件為證,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反訴被告抗辯伊因反訴原告不履行契約銷售產品予第三人致受有損害一千零三萬三千三百八十六元,應得抵銷系爭貨款云云。惟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不履行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並未負有損害賠償債務,反訴被告為主張之抵銷,即屬無據。
四、從而,反訴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貨款一百零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丙、結論: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汪維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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