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10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09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蘇訓儀
被   告  陳建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捌仟叁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自
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
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簽帳消費,並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
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95年10月止尚積欠原告68,586元
(含消費款58,330元、已到期之利息4,421元及違約金5,835
元)未為清償。而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其信用卡應收帳
款債權業務移轉予原告,原告即承受友邦公司與被告間之信
用卡債權債務關係,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同意書、客戶通知函、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
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表、消費明細表及欠款
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
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呂亞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