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救字第11號
聲請人 江瑞乾
上六人共同
代理人 曾能煜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李鴻章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瑞乾等人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僅擔保聲請人江瑞乾不任意出售新竹縣○○鄉○○段000、000-1、000-2、000、000等5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並待日後得登記予相對人時,將系爭土地登記返還予相對人之債務,而現前揭土地仍登記為江瑞乾所有,惟相對人卻恣意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故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繫屬案號: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41號,以下簡稱本案)顯有勝訴之望。又聲請人江彩靈無固定收入,亦無資力支付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之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審查資力後准予扶助,聲請人江瑞乾、江彩霞、江彩華、江彩雲、邱秀蘭則為法扶基金會以原住民專案准予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同法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共同訴訟人因上揭情形聲請訴訟救助,必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3號、95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毋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故如未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要件,即無該條文之適用,聲請人仍應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至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持聲請人江瑞乾等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就其中1,400萬元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497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人則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即確認系爭本票裁定
所示1,400萬元之債權及法定利息均不存在等情,是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江瑞乾等人就系爭本票應負連帶之責,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亦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二)又查,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人僅聲請人江彩靈曾經法扶基金會審查資力後准許扶助,聲請人江瑞乾、江彩雲、江彩霞、江彩華、邱秀蘭等5人,則為法扶基金會以原住民專案准許扶助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是本案僅有聲請人江彩靈1人,係因法扶基金會審查資力後准予法律扶助在案;其餘聲請人即江瑞乾、江彩雲、江彩霞、江彩華、邱秀蘭等人,雖經由原民會專案委託法扶基金會執行之「原住民法律扶助專案」,然並非因其等無資力之故,是依上說明,咸與法律扶助法規定之法律扶助不同,自不適用法律扶助法第63條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此外,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江瑞乾之109年度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江瑞乾於109年度查得所得為18,000元,名下除系爭土地外,尚有6筆財產,財產價值為2,032,800元(見本院限閱卷),可知聲請人江瑞乾並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人;至於聲請人江彩雲、江彩霞、江彩華、邱秀蘭等人,並未主張其等有何無資力之情事及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故而,縱使聲請人江彩靈為無資力之人,並經法扶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亦難認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法定要件不符,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