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386號
原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 律師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建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 馮天佑 之債權人,並已取得本院民
國107年度司執字第50976號之債權憑證在案,嗣原告持之
向本院聲請就馮天佑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時,因系爭不動產上分別有被告設定
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致使
本院執行處以109年司執字第45995號執行事件認定系爭不
動產之價值,尚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優先債權,遂
認無執行之實益而予終結執行程序。因此,系爭抵押權之存
否,顯已影響原告受償之權利。又系爭抵押權設定義務人為
訴外人 馮水柳 ,但馮水柳已於78年死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自應從馮水柳死亡而不會繼續發生債權之日起確定
,目前應無債權存在,縱有亦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為此,
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馮天佑提起本
訴,並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
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系爭抵押權已無債權存在,也查不到任何
債權資料,原告請求塗銷是否有理由,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
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
,因有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
發生之事由而確定,民法第307條、第881條之1第1項、
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已有明文。又上開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適用於物權編修
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
821條前段同有明文。另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
前段亦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馮天佑之債權人,並已取得本院107年
度司執字第50976號之債權憑證,嗣持之聲請就馮天佑共有
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時,經本院執行處以109年司執字
第45995號執行事件認定系爭不動產價值,尚不足清償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優先債權,遂認無執行實益而予終結等情,
已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0976號債權憑證、本院11
0年1月15日橋院嬌109司執才字第45995號函文、系爭不
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並有系爭
不動產異動索引、登記簿謄本、公務用謄本存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83至141頁),且經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故上開事實自可認定。其次,原告
主張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已影響其受償之權利,且系爭抵押
權設定義務人馮水柳於78年已死亡,所擔保之債權,應自馮
水柳死亡而不會繼續發生債權之日起確定,目前應無債權存
在,其得代位債務人馮天佑,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一節
,業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且被告對於其設定之系
爭抵押權,目前已查無債權存在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47頁、第170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
從而,系爭抵押權在設定義務人馮水柳死亡後,依民法第88
1條之12第1項第2款規定,既可認所擔保債權已存有不繼
續發生之事由而確定,且系爭抵押權目前確實無任何擔保債
權存在,則原告身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一即馮天佑之債權
人,為保全債權,遂代位馮天佑請求被告將實際權利已不存
在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以除去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妨
害,徵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依民法第242條、
第821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判
決主文第1項係命被告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意思表示,
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尚不宜於判決確定前
宣告假執行,是本院爰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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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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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不動產內容│馮天佑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日│設定權利│擔保債權總金│抵押權利人│
│號││權利範圍│期、字號│範圍│額(新臺幣)├─────┤
│││││││設定義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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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市仁武區│1/50│登記日期:│1/10│本金最高限額│臺灣土地銀│
││竹後段1226地││71年7月23日││400,000元│行股份有限│
││號土地││----------------│││公司│
││││登記字號:││├─────┤
││││仁登字第002239號│││馮水柳│
├─┼──────┼────┼────────┼────┼──────┼─────┤
│2│高雄市仁武區│1/5│登記日期:│全部│本金最高限額│臺灣土地銀│
││竹後段7建號││71年7月23日││400,000元│行股份有限│
││建物(門牌號││----------------│││公司│
││碼高雄市仁武││登記字號:││├─────○
○○區○○街○○號││仁登字第002239號│││馮水柳│
││3樓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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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
合計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