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7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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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72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高凡晴
被   告  卓莎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
5,670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8.8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0年4
月23日出具民事聲請更正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
5,670元,及自10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8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9頁),核原告所為之訴
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
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
款於101年1月19日清償,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8.88%,被告
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嗣被告逾期未還,兩造於95年間依
債務清償前置協商之債務協商機制達成協議,被告依協議書
約定,應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向各債權銀行償還債務至全
部清償為止,如未依約清償,依協議書約定,喪失期限利益
,未到期部分均視為全部到期,債務減免均視同無效,回復
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詎被告未依前置協商條件履
行,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經打消被告自行還款之158,506元
後,自104年1月6日起尚積欠原告借款235,670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戶籍謄本、客戶基本
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呆帳後繳款明細、債權計算書
、消費性貸款契約約定書暨約定條款、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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