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375號
原   告  蔡孟哲
被   告  李健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號),本院於
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壹佰捌
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9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
告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1,99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49頁),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下午5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與惠都街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即
貿然闖紅燈進入上開路口。此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進入上開路口,兩造
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右
手、左足踝擦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下就車禍事
故發生過程,簡稱系爭事故)。嗣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原告
已支出醫療費用64,705元,且系爭機車經送請車行進行修繕
估價後,總計修復費用為54,410元,另因車禍造成之傷勢,
原告須委請家人進行專人照護1個月,致受有看護費用60,0
00元之損失,復原告在109年10月31日出院後,經醫囑須休
養3個月,因而從109年11月至110年1月均向公司請假未
上班,此部分以月薪29,000元計算,尚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87,000元。再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歷經粉碎性骨折之手術
及多次復健療程,身心飽受煎熬,更因傷勢影響原告之外型
,而精神受有創傷,復被告不僅未慰問原告,事後亦無任何
聯絡,態度之惡劣更讓原告身心創傷加劇。為此,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列費用及精神
慰撫金500,000元(訴之聲明請求金額則扣除已請領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之64,120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1,99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暨其有醫療費用64,7
05元、系爭機車修復所須費用54,410元、委請家人進行專人
照護之1個月看護費用60,000元等損失,以及不能工作之損
失87,000元等節,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
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機車修理估價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
料、統一發票、 林政賢 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09年9月
至110年1月之薪資明細單、看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
卷第13至23頁;本院卷末所附之證物存置袋),且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復經調取被
告因系爭事故所涉過失傷害之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00號
刑事卷宗資料核閱屬實。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此部分之事
實,自堪信為真。依此,原告既因被告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
號誌指示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則其依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列費用(機車修復費用尚須計算折
舊,詳後述),均屬有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甚明。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
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所有
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總計修繕費用為54,410元
此情,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但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
之賠償數額時,自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第查,
前述54,410元之修繕費用,均係更換零件費用,已據原告自
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且系爭機車係000年6月出廠
,同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則
迄至系爭事故時,系爭機車使用期間,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之期限,則系爭機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自僅得請求殘
值即13,60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54,410÷(3+1)=13,6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理。
㈣、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
既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
不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自陳大學畢業,從
事工程師,收入如卷附薪資明細單(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
卷末證物存置袋);被告在刑事案件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
,從事攤商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並
參酌兩造108年度之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
院卷末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系爭
事故之肇事原因,乃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所造成,原
告所受傷勢之部位、情形與衍生影響須休養3個月之日常生
活起居狀況,暨原告在110年8月4日經林政賢皮膚科診所
診斷傷口仍遺有肥厚性疤痕,建議使用局部類固醇注射與外
用除疤凝膠改善,或使用染料雷射、UP雷射改善(見卷末證
物存置袋所附診斷證明書)等一切具體情事,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數額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
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之金額共345,308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64,705元+看護費6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87,000元+機
車修理費13,603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而扣除原告
自承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64,120元後(見本院卷第48
至49頁),尚可請求之金額為281,188元。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281,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刑案影卷之送達證書),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
失所附麗,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庸繳納裁
判費。惟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部分,並非屬刑事判決認定之
損害範圍,依法應徵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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