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小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331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張景嵐

被告 羅德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簽立借據。依約定條款第2條、第3條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4日起至112年5月14日止,並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付利息,自第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依約定條款第4條第1項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計年利率1%計算,合計年利率1.845%,嗣後隨中華郵政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另依約定條款第6條、第14條約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撥款後第7個月之109年12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應攤還之本金,迄今已積欠3個月應攤還之本金,屢經催討,迄今未蒙置理。又本件為紓困貸款之政策性貸款,由勞動部依嚴重性特殊傳染性肺炎勞工紓困貸款相關規定補貼1年之利息,是被告本應自撥款日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依約攤還本金,並於第13個月起至第36個月止攤還本金和利息,惟自被告積欠本金達3個月之109年2月14日起,依約定條款第7條第2項約定,勞動部即停止補貼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借據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條款、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資料、帳務明細、雙掛號郵件暨回執、被告身分證等件為證,經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借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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