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簡聲字第35號

聲請人 呂興增

代理人 呂紹綱

呂京霓

蔡青蓉

相對人 黃素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捌拾陸萬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四八二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竹北簡字第三六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鈞院以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61號案件審理中,為免聲請人因繼續執行發生不可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48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亦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執本院94年度票字第67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048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而聲請人業以兩造間系爭新臺幣(下同)2,025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6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事件審理中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6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10年度司執字第2048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在本院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6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48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2,025萬元及利息暨執行費用,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再參酌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繁簡程度,及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1年,共計3年10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4年,應以此估計為聲請人提起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並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其債權之利息按法定利息即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損失,應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4,860,000元(計算式:2,025萬元×4年×6%),爰准許聲請人於供上述擔保後,在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6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482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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