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9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審訴字第959號原告 林怡均 被告 賴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受詐欺而匯款予被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查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鶯歌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陳稱係於其住所所在地即屏東市匯款予被告,堪認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位於屏東市。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又原告請求將本件移轉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院卷201頁),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