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率忙溪捕魚時,因見甲○○所有(登記車主:紀水網),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凌晨六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一百八十之一號 張某 住處遭竊,而脫離本人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三XY─0一五四二一號)輕機車,遭不詳人士棄置於溪中,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供代步之用,嗣九十年二月四日二十時許,騎乘該機車行經屏東縣枋寮鄉人和村臺一線建興五叉路口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經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其於警、偵訊中就於前揭時地拾獲該機車,並留供代步之用乙節,雖坦承不諱,然究矢口否認有侵占遺失物犯行,而以:發現該車未掛車牌,且浸在水中,水已淹到踏板,乃認為係他人丟棄之物云云置辯。惟查,前開機車係甲○○所有,並因失竊而離其本人持有,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陳綦詳,復有贓物領據乙紙在卷可憑。衡情,機車乃具有相當價值之動產,縱經報廢,一般亦多送請回收,以換取相當數額之回收金,間或因不勝其煩而棄置路旁,亦鮮有專程牽至溪中丟棄者,今被告既於偵查中自承:該車於發現時,雖未掛車牌,引擎號碼亦遭磨損,然其車況除車燈稍有破損外,外殼、踏板等處均屬新品等語,則該車不僅非經所有人報廢、拋棄之物,其因失竊而遭竊賊刻意破壞辨識依據,為湮滅以規避查緝而棄置於該溪中等情,昭然明甚。是今被告空言辯稱其主觀上對該車並無離本人所持有物之認識,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考量被告年輕識淺,因一時貪念而誤罹刑章,與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乙○○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惟本件既屬應科罰金之案件,依法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包梅真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