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明知綽號「 小張 」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以新臺幣六十萬元持向其兜售未果,改託其暫為保管,以謀來日轉售他人之KOMATSU廠牌,型式PC三一0-五型,引擎號碼一0六八四號挖土機係贓物(所有人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上午七時許在臺中縣○○鎮○○路失竊),竟予收寄,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赴中山高速公路岡山交流道拓寬工程工地附近,以其車號00-000號大貨車,將該挖土機拖回位於屏東市○○街○號住處旁空地藏放。旋於次(十八)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為甲○○會同警方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甲○○於警訊中之陳述,及贓物領據乙紙附卷可稽,被告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為寄藏贓物而搬運,其搬運贓物之低度行為,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犯為前開同條項規定之故買贓物罪,惟故買行為必被告基於雙方合意,以金錢或其他對價向出賣贓物之人價購始足當之,衡諸本件既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肯認被告確曾支付金錢或其他對價,復不能證明原持有該挖土機之人已有將該贓物之持有關係終局讓予被告之意思,本院自應依既有證據認定事實,並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陳新君 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包梅真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判決所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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