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5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文祈於民國103年4月6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號前,因行車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32分許令其吐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103年4月18日死亡除戶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全戶除戶電腦查詢資料(詳本卷第5頁)1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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