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財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450號原告欣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卓訓鈺
陳秀琴 卓美月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被告 劉峻杰 訴訟代理人 李巾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尚有調查必要,爰命再開辯論。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9年9月24日經桃園市政府以府經登字第10991264690號函命令解散,依上開規定,應行清算,並以全體董事即卓訓鈺、陳秀琴、卓美月為清算人,且應以全體清算人即卓訓鈺、陳秀琴、卓美月為本件訴訟之原告法定代理人,原告現僅以原董事長卓訓鈺為法定代理人所為之本件訴訟,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其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原告正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並由正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正確法定代理人所出具之原告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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