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聲請人 王譽樺 代理人 吳臺雄 律師債權人花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陳正欽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號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經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
院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號全卷核閱無誤,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經查,聲請人近3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均顯示無財產及
收入,復查無其有何投保人壽保險之資料,再觀之其郵局歷史交易明細及第一銀行存款存摺,聲請人於本案聲請之日即110年10月21日分別之存款餘額僅有新臺幣(下同)278元、43元等情,固然可認聲請人表示其名下無財產等語,尚非無稽。又聲請人表示現無工作,每月之收入來源為靠2個兒子每月合計給我約1萬元,再加計政府補助之3,000元,共1萬3,000元等語,且有上開郵局歷史交易明細(顯示每月尚有生活扶助之3,000元入帳)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稱其每月收入為1萬3,000元,亦尚可採信。然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尚不能逕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或收入不高即認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㈢經查,聲請人上開郵局帳戶內於107年5月24日曾入帳一筆200
萬6,202元之勞保老年給付,此有勞保老年給付資料查詢在卷可佐,本院進而請聲請人就此筆約200萬元之勞保老年給付說明用途,聲請人則表示此部分之勞保費先前是聲請人胞妹 王梅萍 所代繳,總計130萬元,領取老年給付後,聲請人陸續以提款卡轉帳或提領現金清償借款130萬元;另聲請人前有向女婿 謝秉澧 陸續借款50萬元做為生活費,領到此筆老年給付後,陸續清償50萬元;剩餘20萬元為聲請人生活費,並以其中7、8萬元償還信用卡債務等情,此有其民事補正狀在卷。而證人吳○○即聲請人之女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我們有借錢給聲請人。我先生跑遠洋漁船,約1年回來一次,我先生有借錢給我媽媽,但是錢是由我經手,我是家庭主婦。包紅包就是過年,媽媽的生活費平常都是我哥哥給,我們平常不會給媽媽生活費,我們自己也有房貸要繳。我先生先前有陸陸續續借給我媽媽總額達90萬元,有時候是現金給,有時候是匯款,也沒有寫借據,借的時間大概是從我媽媽回來澎湖之後到現在。我記不太起來時間,媽媽從臺灣回來到現在。媽媽那個時候是因為身體不好才去桃園看醫生,在桃園她自己的最小的妹妹王○○那邊住,大概待了很多年,90幾年就在桃園了。我媽媽三個妹妹都是出家人。我們最近一次借錢的時間是距現在2、3年前。聲請人借款的目的是生活上的需要。媽媽陸陸續續有還了50萬元。媽媽最後一次還錢大約是去年或前年的時候,有時候還幾仟元,有時候還幾萬元,金額不多。我們平常不會去催討媽媽還錢。聲請人沒有工作收入,是從哥哥給的生活費,慢慢湊,之前有一筆退休的錢,也有還一部分。目前媽媽還剩40幾萬沒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然而,證人吳○○既然為聲請人之女,與其他兄弟共同分擔母親之生活照顧費用,應屬合理,且證人吳○○業已證述給予聲請人金錢之目的是生活上之所需,且給錢的方式亦非單筆鉅額交付,而是有時現金給、有時是匯款等分次給付,可認證人吳○○給予聲請人金錢之情形,與子女平常給予孝親費之模式大致相同,而一般情形下,給予父母孝親費或生活費後,並不會要求返還,故難認有借款之意思。況若聲請人果真需要清算程序制度,理應會將此筆剩餘40萬元之借款於最初聲請清算時,即予以列入來一併處理,以達成對其最為有利之結果,但其竟捨此不為,且是事後遭法院查知聲請人有勞保給付,始陳報上情, 是渠 等所言有親屬間借款乙節,顯為臨訟之卸詞,已難逕採。
㈣又縱然聲請人有向其女婿借款,然聲請人竟可有時候還幾仟
元,有時候還幾萬元,參以聲請人之綜合信用報告,顯示其於110年間尚有使用花旗銀行及永豐銀行之信用卡,且分期繳納之帳款亦有全額繳清(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14至15頁),堪認聲請人仍然有相當之償債能力。何況聲請人表示其有陸續還了高達50萬元給其女婿,而如此鉅額之款項均能逐漸清償,反觀聲請清算之債權總額僅有7萬餘元,差距甚大,更應有能力逐漸清償。且證人吳○○亦明確表示平常不會去催討媽媽還錢,既然如此,聲請人大可以延緩清償親屬間之借貸,轉而優先清償銀行之信用卡債務,以免遭銀行不斷走法律程序追討、留下信用不良之紀錄及面臨高額之循環利息或違約金,聲請人竟捨此不為,反而將金錢移轉於其他親屬,其動機顯然亦有拒不清償銀行之債務,其行為已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用意相悖。
㈤本院綜合上開證據,並考量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先前使
用財產之狀況及目前尚仍有相當之償債能力及信用狀況,以及聲請人聲請清算之債權額並非甚高等一切因素,認聲人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尚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件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民事庭法官陳立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書記官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