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3號聲請人 楊鈞翔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228號支付命令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法院職員迴避之該節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條亦有明文;且此迴避原因,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參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228號支付命令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承辦司法事務官與伊有仇怨,伊將到地方檢察署告發其涉犯瀆職罪,為此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云云。查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該司法事務官是否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僅憑其泛言與司法事務官有仇怨云云,遽認該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聲請系爭事件之司法事務官迴避,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章榮
法官邱光吾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