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37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5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志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8日傍晚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謝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9、63頁,本院審易卷第23頁),且有尿液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43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431)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至1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論以累犯等語。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㈢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同意採尿送
驗,並主動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9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詳見毒偵卷第7頁)、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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