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簡字第643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裕閎 選任辯護人 陳純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109年度審簡字第6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並於簡易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
1編總則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裕閎(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該判決正本前於109年8月31日送達於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0樓之住所,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而於同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合法送達之翌日(11日)起算20日,其上訴期限末日應為109年9月30日,而被告遲至同年11月5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佐,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