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現金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李文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日3時44分許,前往竑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竑穗公司)所經營、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停車場,以自備之鑰匙開啟該停車場之繳費機意見箱,徒手竊取因前日16時許繳費機異常、客戶經竑穗公司員工指示改置該意見箱內之應繳停車費即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花用殆盡。嗣竑穗公司員工 呂妍穎 於110年12月1日10時許前往該處擬收取費用時,發覺停車費遭竊,乃於檢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李文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呂妍穎之警詢中陳述。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犯罪動機、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目前卷內證據,亦尚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所使用之自備鑰匙1支,因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