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03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章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010號),嗣經本院內湖簡易庭受理後(109年度湖簡字第350號),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章展與告訴人 侯姵君台北城市科技大學學生,其等均有參加校內開設之高爾夫球課程,緣民國109年3月18日13時至15時間某時許,被告於臺北市○○區○○路○號台北城市科技大學校內高爾夫球課程當中練習揮桿動作時,明知於練習場內任意丟擲高爾夫球桿具有傷及其他在場人員之危險性,應謹慎加以避免,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隨意拋甩手中高爾夫球桿而擊中同為在場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大腿、左腳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9年10月23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