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8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共捌拾壹枚(含簽名叁拾枚及指印伍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之「指印共37枚」應更正為「指印共51枚」,又附表編號2之「捺印19枚」應更正為「捺印33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係表示「乙○○」同意警方得不使用搜索票執行搜索之意;另被告於夜間訊問筆錄同意書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係表示「乙○○」對員警夜間詢問同意之法律上用意之證明,該等文書均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復將該等私文書持交員警收受,足以生損害於乙○○、警察查緝犯罪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其餘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僅係表示受詢問人、受搜索人、受執行人、被告知人及被通知人等係「乙○○」其人無誤,顯係單純作為證明受詢問人等確係乙○○,以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屬偽造署押之範疇。而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應認其係基於單一偽造「乙○○」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密接時間、地點,接續偽造附表所示之署押及行使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而持續侵害相同法益,係屬接續犯,應僅成立單純1罪。又被告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夜間訊問筆錄同意書上偽造「乙○○」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附表所示其餘文件上所為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因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夜間訊問筆錄同意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構成接續犯,亦一併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被告前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應訊,意圖規避刑責之犯罪動機,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影響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共81枚(含簽名30枚、指印51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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