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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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刑法第33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以上,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計算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