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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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88年1月5日,在宜蘭縣○○鎮○○里○○路○○○號住處,自任會首,對外向乙○○等人招攬互助會,計有47會員單位參加。約定該會採內標制,會款新台幣(下同)20,000元,互助會期間自88年2月5日起至91年6月5日止,每月5日開標,每年6月15日、12月15日加標1次。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89年12月15日即第27會次時,冒用子○○之名義,於標單上填載子○○之姓名及7,000元之標息,表示子○○願以7,000元之標息標取互助會,而提出行使以參與競標,再向活會會員詐稱係子○○得標,向子○○則佯稱其他活會會員得標,使活會會員及子○○陷於錯誤,交付該期扣除標息後之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子○○及其他活會會員,計詐得273,000元。
二、案經子○○訴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子○○之夫要伊代為標取該次會款,伊即為標取,伊不記得標後是否將會款交付子○○云云。經查:
(一)被告召開上開互助會之事實,為被告供承不諱,且有證人即互助會員乙○○、丑○○○、辛○○、庚○○、壬○○、戊○○、己○○、子○○、丙○○○、丁○○於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有互助會單2紙可資為證。被告於89年12月15日冒用子○○之名義標取該互助會,有證人子○○於偵查中指訴:互助會沒有全部標完,聽說還有11會,被告逃匿後,伊聽其他會員稱伊已把會標走了,但事實上伊並沒有標下該互助會等語綦詳。復有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有跟伊說子○○有標下該互助會,伊記載於互助會單上,直到被告逃匿後,會員互相連絡,子○○才告訴伊該互助會她並沒有標等語可參。且觀諸乙○○、子○○所提出分別由不同會員記寫之互助會單2紙,確有載明子○○於89年12月15日以標息7,000元得標等情明確。另被告所召開之互助會開標方式,係由有意競標者書寫姓名及標息於紙上參與競標等情,亦據被告供承不諱,足認被告冒用子○○名義競標時有書寫子○○姓名及標息之文字。至被告雖辯稱係子○○之夫要伊標下該互助會云云,惟據子○○於偵查中證稱並無此事綦詳,且伊直至被告逃匿前,均有交付活會會款予被告等語綦詳。是被告上開辯解,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互助會之死會會員本即有繳交會款之義務,故僅有活會會員所繳交之會款,始為被告冒標該次所詐得之款項,至於死會會員所繳交之當次會款,則應循民事途徑解決,不能認係被告詐欺所得。又本件互助會係採內標制,故每個活會會員應繳之會款,應係以20,000扣除該次標息計算。
據此,被告1次冒標,所詐得之金額應為273,000元【(會款20000元-標息7000元)×(47全部會數-26死會數)=273000】。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又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件有關新舊法之比較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定有罰金刑。而該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成新台幣為3元,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55條後段之規定,論以牽連犯。
(三)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則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按民間互助會標會之標單,就其內容所載署押及金額本身言,原無何一定之意思表示,祇因在民間標會之習慣上,足為表示其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謂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冒用合會會員名義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而詐取他人財物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子○○署押及標單金額,乃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標單後進而持以行使參與投標,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冒標後,同時向多數其他未得標會員乙○○等人詐取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既有財務周轉之困難,竟不思面對問題解決,反以冒標手段彌縫,以詐取互助會會款,事發後避走無蹤,犯罪所得27萬元許,以當時幣值而言,對被害人之損害非小,而犯後就犯罪事實推諉卸責,態度不佳,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且本件復無同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雖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在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惟該條適用之時機,限於「96年7月15日以前」經通緝,未於「96年7月16日施行起至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才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而被告先前因本案屢次傳、拘未到,而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通緝,於96年6月24日為警緝獲,此有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既係於「96年6月24日」為警緝獲,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所規範處理之對象,自不受該第5條之限制,仍可以減刑,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將原宣告之刑期減為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偽造之標單1紙,未據扣案,且時隔八年許,復為犯罪證據,應已為被告所丟棄滅失,其上偽造之署名亦失所附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組民間互助會,使親朋、好友加入互助會而陷於錯誤致交付互助會會首錢及互助會活、死會錢,並偽冒會員名義標會,使活、死會會員因此陷於錯誤而繳交互助會金,自88年1月5日起,在宜蘭縣○○鎮○○里○○路○○○號住宅,自任會首對外招攬乙○○、丑○○○、辛○○、庚○○、壬○○、戊○○、己○○、子○○、丙○○○、丁○○、癸○○等47人參加其所籌組之互助會,使渠等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每會20,000元會頭錢給甲○○,共詐得940,000元會頭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之犯意,於90年6月5日上開互助會開標而由己○○得標後,僅交付己○○得標會金約48萬餘元,而將所餘得標會金約34萬元予以侵占入己,旋即倒會停標,並逃匿無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自明。
六、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乙○○、丑○○○、辛○○、庚○○、壬○○、戊○○、己○○、子○○、丙○○○、丁○○之指證及互助會單影本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於召集互助會之初並無詐騙會員之意,因互助會進行中有會員倒會後,嗣後繳不出錢始倒會;又伊並無侵占己○○合會金之意等語。
七、經核:
(一)按契約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原因所在多有,自難逕以被告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二)經查,告訴人乙○○、丑○○○、辛○○、庚○○、壬○○、戊○○、己○○、子○○、丙○○○、丁○○等固於偵查中均僅指訴被告召開上開互助會後,於90年6月5日倒會之事實,惟除被告冒標子○○之該次會期外,渠等均未指稱被告曾施用何等之詐術。次查,本件被告於90年6月5日倒會前,除冒標子○○之該次會期外,均於收受會員所交付之會款後,即轉交予得標會員,且該互助會自召開起,至被告逃匿之日止,已正常進行二年餘,尚難以被告事後於90年6月5日倒會,即推認被告於召集互助會之初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施用詐術之情形。
八、次查,被告固坦承尚未交付部分合會金與己○○之事實,且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標到的那一次,我是標七千元,但是我標到後我並沒有拿到全部的會款,我是只拿到一半,好像只拿到四十八萬多的樣子」等語明確。惟證人己○○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甲○○是對我說先付我一半,他說另外一半他要先挪給他太太的弟弟用。...甲○○是在他家把會錢交給我的,他交給我四十八萬多時,他太太也有在場,不過甲○○在付我四十八萬多的會款時,他有寫一張單子給我表明他付了多少錢給我」等語,顯見被告曾向己○○言明先交付部分合會金之事實。且依證人己○○上開證述,並無對被告言明挪用部分合會金有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被告亦就已交付之部分合會金立據予己○○以示明確,則被告與己○○就尚未交付之合會金,是否已另成立借貸關係,即非無疑。從而被告辯稱伊未有侵占之犯意等語,尚非全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本院認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對被告是否涉犯詐欺取財及侵占罪之犯行,仍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然公訴人認上開部分與前揭已論罪科刑部分,均有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