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702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樓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3164號民事裁定,經變換提供新臺幣600,000元之登錄債券為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316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166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民國98年3月13日具狀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查,聲請人早於98年2月25日即向本院聲請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據調取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372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查明屬實,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或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則本件聲請人既係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即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