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請人丁○○
乙○○丙○○被告甲○○
張廣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涉犯侵占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1月31日以97年度偵字第4492、449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3月2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402號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故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式始稱合法。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甲○○、張廣炎涉犯侵占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1月31日以97年度偵字第4492、449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3月2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402號駁回再議,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按。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前揭之駁回處分,依前開規定,應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有刑事聲請及調查證據狀及其上本院於98年3月19日收文章在卷可稽,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1年法律座談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辜漢忠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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